(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2000年8月25日被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凤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共谋盗窃后,被告人毛某某以给被害人王某某提供性服务为名将王某某骗至涪陵区一间卧室内,毛某某以给王某某洗手为由将其戴在手上的一枚价值人民币2467.32元的千足金戒指取下放在门口的桌子上,李某某趁机将该戒指盗走。案发后,李某某、毛某某退出人民币2467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3.珠宝首饰销售质保单、价格鉴证委托书及结论书;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5.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7.证人刘某、熊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凌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石春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