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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认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实华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陆光铃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省实华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陆光铃,福建海峡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宁德分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认字第1号申请人福建省实华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住所地:宁德市城东路北段西侧15-21号201室。负责人邓仁开,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男,住宁德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洮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陆光铃,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柯建青,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太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福建海峡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宁德分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国泰大厦B-2层。负责人彭实,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律,男,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申请人福建省实华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公司)与被申请人陆光铃、第三人福建海峡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宁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宁劳仲案(2014)104号仲裁裁决,实华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后,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蒋洮婷,被申请人陆光铃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建青、黄太华,第三人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劳仲案(2014)104号仲裁裁决认定,2013年8月9日,陆光铃与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订立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由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派遣陆光铃至实华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平均工资4600元。陆光铃驾驶的车辆2014年4月15日时经检验维修可正常使用,2014年6月7日该车辆损坏,陆光铃之后未再工作。2014年7月22日,实华公司致函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以2014年6月7日陆光铃出车前,未按公司管理规定,在行驶途中未及时观察仪表盘,导致车辆发动机高温损坏,无法修复,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由,辞退陆光铃,并请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办理相关解除劳动手续。2014年7月28日,实华公司再次致函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以陆光铃未执行日三查制度,造成车辆发动机损坏为由,终止与陆光铃的劳务派遣借用关系,并与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9月17日,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向陆光铃发出通知,以陆光铃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利益造成损害为由,决定从2014年7月31日与陆光铃解除劳动合同。陆光铃已收到该通知。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向陆光铃正常发放工资至2014年6月30日,7月份发放工资300元,之后未再发放。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已为申请人办理参加失业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至2014年8月。宁劳仲案(2014)104号仲裁裁决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确认为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通知时间即2014年9月17日。2014年7月实华公司未向陆光铃提供劳动条件期间,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应按陆光铃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向陆光铃发放工资;之后至劳动合同解除前,应由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向陆光铃发放工资,工资合计6355元,扣除已付300元,还应支付6055元;实华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主张只应发放工资至2014年7月止,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与实华公司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陆光铃所驾驶的车辆是陆光铃原因造成发动机损坏;故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以陆光铃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利益造成损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情形,该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陆光铃与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劳动关系由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违法解除,陆光铃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法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应向陆光铃支付赔偿金13800元,实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实华公司主张其是依法终止与陆光铃的用工关系,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主张其是依法解除与陆光铃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已为陆光铃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缴费,陆光铃主张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1638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宁劳仲案(2014)104号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决:一、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应于15日内向陆光铃支付工资6055元;二、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应于15日内向陆光铃支付赔偿金13800元;三、实华公司对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向陆光铃支付的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陆光铃的其他申请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实华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三人为用人单位,被申请人为派遣员工,申请人为用工单位,被申请人同意由第三人派遣到申请人处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2014年6月7日,由于被申请人出车前,未按申请人的管理规定执行日三查制度,在行驶途中未及时观察仪表盘,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屐机损坏,至今无法修复,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6月7日之后,被申请人均未至申请人处继续工作。由于被申请人擅自离岗、无故旷工,及造成申请人的损失,申请人于2014年7月22日决定辞退被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擅自离岗无故旷工长达一个月,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其已主动离职,且由于被申请人严重失职造成申请人的重大损失,申请人有权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因此,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工资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不当,为此申请:撤销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2014)104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陆光铃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终局裁决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其申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第三人海峡派遣宁德分公司答辩称:1、被申请人违反规定造成申请人损失,严重失职,答辩人决定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有合同约定上的事实依据;2、被申请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答辩人决定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3、答辩人并未拖欠被申请人四个月的工资;4、答辩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赔偿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诉争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事实理由只限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两种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主张这两种情形。申请人虽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具体理由是被申请人工作失职造成单位损失、擅自离岗无故旷工这两项事实存在,仲裁裁决对此认定错误,故该理由实质上是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而仲裁裁决已认定该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法条,除证据伪造与隐瞒这两种特殊情形外,其余事实认定错误不属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用以证明申请人失职与旷工的相关证据,因不属法定审查范围,无需再行分析。对上述观点有必要进一步阐明。首先,关于为何一般事实错误不属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制度,仅适用于终局裁决,终局裁决则仅适用于金额较小或执行国家法定劳动标准的部份特殊案件。即对此类案件,有必要快审快结以利于保护劳动者,故规定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且不允许用人单位再通过一般的劳动争议程序起诉、上诉,以免增加诉累。同时,为防止用人单位的权益在此类案件中因程序减化而受损,故赋予用人单位可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救济权利。既然其立法目的如此,制度设计上就不宜使撤销程序复杂化,对撤销理由必须予以限制。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在规定可撤销的情形时,一方面未规定弹性条款,即只限于该法条的几种情形;另一方面只包括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证据伪造或隐瞒三大类,至于其他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因事实审查复杂且不同裁判者有不同的内心确信与自由裁量,故不列入撤销的法定理由中。此正是该法条的立法本意。因此,事实问题除证据伪造、隐瞒这两种特殊情形外,其余均不属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其次,关于本案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理由实质上是事实理由还是法律理由。法律规范包括两部份,一是事实前提,二是法律后果。对前者所提异议,属事实理由;对后者所提异议,才属法律理由。换句话说,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前提是否正确提出的异议,属事实理由;而如果在承认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前提下,认为仲裁裁决依该事实推导出的结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才属于法律理由。本案申请人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在申请书中虽表述为包括适用法律错误,但其逻辑是:“被申请人失职与旷工的事实存在,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可见,其实质上并非对仲裁裁决“未失职、未旷工的情况下不能解除合同”这一观点提出异议,而是对仲裁裁决关于“未失职、未旷工”的事实认定有异议,故该申请理由属事实理由,而非法律理由,依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诉争仲裁裁决在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过错的事实前提下,认为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以事实认定错误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条件,对其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实华公司请求撤销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2014)10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实华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梓安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