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欧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暂住南通市崇川区(户籍地为江苏省如东县)。被告人欧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欧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山水路口时,所驾车辆与路口等待放行的苏F×××××轿车、苏F×××××轿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人欧某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未离开,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欧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欧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6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欧某的身份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人沈某、董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通公交物鉴(化)字(2014)3426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欧某提供的赔偿协议、车辆维修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此款由被告人欧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燕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