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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马某某,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费某某,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一开始二人感情很好,后来由于性格的差异,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11年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有3年多。原、被告已没有什么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费某某没有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屈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自2011年外出至今未归,夫妻二人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长期住在娘家,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双方已没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信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