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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叶常标与李中球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常标,李中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叶常标,男,广东省韶关市人。被告李中球,男,江西省信丰县人。原告叶常标与被告李中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方帮被告加工服装,被告从2014年3月欠我服装加工费28043元,我方多次上门要求被告归还加工费,李中球都以没有收到货款迟迟不付,李中球多次写下欠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服装加工费28043元及要求被告赔偿多次往来的路费和误工费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原件一张、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常标承包被告李中球发包的服装加工业务,加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8043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立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底前支付一半欠款,剩余款项年前付清(注明2015年2月10日前)。首笔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引起本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前列证据等在卷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有其立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到期欠款,并提前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未到期的欠款,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追偿欠款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常标欠款人民币2804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维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