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初中文化,暂住天津市西青开发区。2014年3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4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巡警支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同年4月13日提解出所,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4日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2014年4月18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包工程期间认识被害人汪某,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9月30日以事先伪造的本人身份证及房产证作为抵押,从汪某手中借款60000元,并于2010年工程结算后变换手机号码逃回老家河北。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汪某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信息、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包工程期间认识被害人汪某,因资金紧张欲向汪某借钱,汪某提出要用房产证作抵押,被告人李某某便找人花400元钱伪造了房产证一份及以某小区为地址的身份证一份,于2009年9月30日以事先伪造的本人身份证及房产证作为抵押,从汪某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六个月,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向汪某借款20000元。2010年2月2日,被害人汪某向被告人李某某索要8万元欠款,被告人李某某未偿还欠款,承诺给被害人汪某9600元利息,于当日给被害人汪某出具欠汪某现金9600元的欠条一张。2010年下半年工程结算后被告人李某某变换手机号码回老家河北。后汪某到银川市房管所查询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抵押的房产证系伪造,2012年5月7日,汪某到贺兰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一网吧内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被害人汪某现金100000元,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汪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房屋所有权证、贺兰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户成员概要列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欠条1张、借条2张、银川市公安局满城北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临时羁押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何某某、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手段获取资金后逃匿,具有非法占有他人6万元的目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经济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晓静审 判 员 杜迎春人民陪审员 保瑞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昭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