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朱玉林与王顺才、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霍邱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林,王顺才,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霍邱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04号原告:朱玉林,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韩庙村火*组。委托代理人:陈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顺才,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霍邱分局职工,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幸福社区和平居民组D小区057号。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霍邱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张永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礼忠,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玉林与被告王顺才、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霍邱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玉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王顺才、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霍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礼忠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提交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财务科证明一份,两被告分别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林诉称:2013年11月19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5KM+316M处,与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霍邱分局王顺才临时停放路边的皖19/856**号变形拖拉机发生追尾,致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事故经霍邱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肇事车辆皖19/856**号变形拖拉机为第二被告所有。故诉求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75902.7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误工费53460元(180元/天×297天);(4)护理费12192元(101.6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138684元(23114元/年×20年×30%);(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1390元;(8)鉴定费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9083.3元(5725元/年×5年×2人÷3人);(10)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122天×30元/天);(11)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342072元中的185028.8元(不包含第二被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88028.8元(342072-122000)×40%。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出如下证据佐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第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第二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4,病历手册、出院记录、医嘱病情介绍、住院病人费用日清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证据5,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三期”期限;证据6,霍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考勤表、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月收入情况;证据7,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1390元;证据9,户口簿及霍邱县新店镇韩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需要原告抚养;证据10,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二中队证明及车损照片,证明原告所骑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证据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证据12,证人余厚杰当庭证言,证明该证人与原告系工友,原告出车祸前在长集工地干活,证人与原告都是做木工的,现在每天工资至少200元,一个月正常做二十六、七天活,原告受伤后至今没有上过班。工资是包工老板姚德亮发的,不是二建公司发放。证据13,证人姚德亮当庭证言,证明该证人系原告工友,又是带工老板,出事时原告在长集工地干活,现在原告每天工资200元,加班另有加班费,基本天天都有活,干得好年底有点奖励。原告做多少活,都有记录,考勤表是证人父亲、家属、表弟记的,原告工资由该证人发。该证人是挂靠二建公司包的活。证据14,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财务科证明一份,证明流水号为20140225540011(尾号为7631)、20140225540017(尾号为7637)两票据出院日期虽相同,但不存在重复结算的情形。第一被告辩称:同下列第二被告辩称意见一致。第一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二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八级伤残无异议;3、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过高,相关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4、对于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或抵付赔偿款,第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出的证据有: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三期”期限。第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同下列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第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其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对出院记录无异议;对用药清单有异议,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22天,被告二也认可122天的住院天数;但用药清单显示的住院天数系重复计算,所以对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二建公司的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考勤表是谁出具的不能证明,缺乏真实性,也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同时考勤表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2月至11月,未满一年,也未算出工资总额;原告诉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应提供其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证明,否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对尾号为7631、7637两张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两张票据显示出院时间相同,属重复计算,7631的票据费用包含了7637的票据费用;尾号为8503、0370、9689的票据是重复计算,应扣除;尾号为4968、8217的票据出具时间不在原告住院时间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4000元的专家会诊费,因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尾号为8452、0657的票据无异议。对证据8,交通费数额由法庭酌定。对证据9中户口薄的“三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被抚养人还健在,且根据六安中院的指导性意见,八级伤残不考虑赡养费用。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损事实也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辆具体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诉求数额,建议法庭不予支持。对证据11,对第一次鉴定发票无异议,但与第二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所以原告应承担一定的鉴定费,具体数额法庭酌定。对证据12、13,第一位证人是原告工友、第二位是原告老板,所有两位证人的证明力较弱;且两位证人均未出具身份证,其身份无法核实;考勤表也证实有的一个月只能干十几天活,所以第一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第二位证人讲了记工是由其父亲进行的,所以第二位证人对原告干活情况并不知情;同时也证实了原告不是二建公司员工。对证据14,对“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第二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结合证据9中的户口薄,显示原告为粮农,故赔偿标准采纳被告方质证意见。对证据2、3、5,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4、7、14,对于出院记录,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用药清单,因有两份出院时间相同,但结合证据14,票据显示的出院时间为结账日期,不存在重复结算,故对用药清单予以确认;对流水号为20140225540011、20140225540017两张发票予以确认;对尾号为8503、0370、9689的票据,因在住院期间产生,且无证据证实该三份票据系单独另行结算,故不予确认;对尾号为4968、8217的两张票据,因产生在出院后,且无检查病历佐证,不予确认;对尾号为8452、0657的两张票据,因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专家会诊费因不是正规发票,采纳被告方质证意见。对证据6,对于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因无公司公章,不予确认;对于二建公司证明,因系孤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与霍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确认;对于考勤表,因该表记载时间未满一年,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8,鉴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对证据9,因具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据有关规定,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证据10,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所骑摩托车有损坏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价值损失多少,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证据11,因两次鉴定结论不同,故酌定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对于证据12、13两证人证言,因两证人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劳务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故该证人证言不予单独认定。对证据14,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第一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5KM+316M处,与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霍邱分局王顺才临时停放路边的皖19/856**号变形拖拉机发生追尾,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霍邱县第一人民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叶膜下积液,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三次入住霍邱县第一人民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70791.9元。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67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的精神状态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导致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4年4月26日原告伤残程度及“三期”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七级伤残、其人身损害休息期2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2014年9月11日该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朱玉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误工期26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顺才负事故次要责任。皖19/856**号变形拖拉机属第二被告所有,且该车未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费用25000元。事发时王顺才按公路局工作安排,为路边树木刷白石灰。本院认为:霍邱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第一被告承担30%的责任。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获赔的项目和数额调整为:1、医疗费71058.9元(70791.9元+267元);2、营养费:营养期评定为90日,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3、护理费:护理期评定为120天,护理费12192元(101.6元/天×120天);4、鉴定费100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标准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66.6元/天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58日,误工费为10522.8元(158天×66.6元/天);7、残疾赔偿金:48534元(8089元/年×20年×30%),8、精神抚慰金4500元{5000元×(11-8)×30%};9、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20元/天×122天)。由于第二被告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任7:3分成。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7748.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65298.9(医疗费71058.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应在交强险中已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的30%即19589.67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对第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5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或抵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项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霍邱分局赔偿原告朱玉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7338.47元(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内赔付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7748.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65298.9元的30%即19589.67元),比除原告返还第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霍邱分局实际赔偿原告朱玉林82338.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讫。二、被告王顺才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朱玉林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朱玉林负担2000元;被告王顺才、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霍邱分局连带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杰民事判决中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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