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一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连花与陈庆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花,陈庆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一初字第01490号原告:王连花,教师。委托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保,农民。原告王连花诉被告陈庆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班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和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花的委托代理人王诚、孙章,被告陈庆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花诉称:2014年9月17日,陈庆保驾驶悬挂皖.全椒20164号牌的手扶拖拉机与王连花驾驶的皖M×××××两轮摩托车在全椒县六镇镇大张村至武岗镇村村通路段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连花受伤。王连花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药费67463元。该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连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庆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庆保没有投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承担无责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陈庆保应当按照主要责任进行赔偿。因双方对其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其起诉要求:1、陈庆保赔偿其各项损失54059元(总损失为71730元)。2、陈庆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陈庆保辩称:1、王连花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王连花的诉讼请求。2、其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是王连花撞到其摩托车后轮上,王连花是自己摔伤的,不是其撞伤的。且王连花是酒后驾驶,公安机关没有对王连花进行酒精测试。另外王连花无牌无证,应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不是机动车,是农用车。3、王连花的治疗主要用于其本身的疾病,其受伤的治疗费用较少。4、其已支付原告一万三千多元。王连花没有转院证明私自到南京治疗的相关费用其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陈庆保驾驶悬挂皖.全椒20164号牌的手扶拖拉机与王连花驾驶的皖M×××××两轮摩托车在全椒县六镇镇大张村至武岗镇村村通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连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滁公交认字(2014)第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庆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花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药费67121.92元。王连花治疗的医疗费中其中有陈庆保交纳的12500元预付款。陈庆保所有的皖.全椒20164号牌的手扶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案件审理中,陈庆保对王连花的医疗费合理性不认可,并且提出申请,要求对王连花治疗疾病与治疗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关联程度、治疗其他疾病的医药费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13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15)f法临鉴自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连花车祸后在治疗过程中引起多发性脑梗塞,外伤系诱发因素,故外伤与疾病存在关联性,其参与度为20%。其高血压、糖尿病、重度贫血系疾病所致,与外伤无关。2、被鉴定人王连花在全椒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有952.11元系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用药。其余均在合理用药范围内;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总计为4057.05元系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用药。余用药费用按照其参与度20%比例结算。因双方对其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王连花起诉要求:1、陈庆保赔偿其各项损失54059元(总损失为71730元)。2、陈庆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王连花和陈庆保的陈述及王连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陈庆保提供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连花的人身损害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应当由致害方依法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连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庆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庆保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不合理认定的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陈庆保应当对王连花的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陈庆保没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陈庆保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王连花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赔偿数额分析认定如下:1、王连花主张医疗费67463元。陈庆保不认可。本院核对医疗费发票认定总医疗费为67121.92元,结合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王连花的合理医疗费确定为:全椒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37241.90元-952.11元=36289.80元;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30421.42元-4057.05元)×20%=5272.87元。总医疗费合计为41562.67元。2、王连花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827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王连花上述三项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3、王连花主张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王连花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王连花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赔偿数额确定为:医疗费41562.67元、护理费1827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4889.67元。上述费用由陈庆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2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42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庆保按责任赔偿(医疗费31562.67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70%=22723.87元。陈庆保应赔偿的总额为35150.87元。扣除陈庆保预付的12500元,陈庆保还应当赔偿王连花22650.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保赔偿原告王连花各项损失22650.8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王连花负担61元,由被告陈庆保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宏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