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许勇与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12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植某某,系原告的妻子。被告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北环大道1022号金湖文化中心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5575603-1。法定代表人成建国,主任。委托代理人林阳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家园,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职员。原告许莫某诉被告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房产登记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植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阳涛、林家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及其家庭在2013年申请西乡安居房时被告知,原告名下1992年8月24日登记了一栋位于观澜镇桂花放马埔的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的私人住房。原告查实房产证号为**。该房产登记时,原告还未满18岁,完全没有经济能力建造,也并不是家人赠予。原告前往村委及街道调查时均被告知没有此房屋。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调查核实房产的申请”,被告的答复是:建议遵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认为,房产的原始登记资料中没有许莫某本人签字的文件,房产登记资料中缺乏必要的图纸,且登记时间早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时间,被告的房产登记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粤房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精神伤害以及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即在不影响原告申请安居房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该事情所导致的误工费损失1万元人民币;若该事情因此影响了原告申请安居房,则要求被告赔偿深圳当年安居房地段和商品房的差价180万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在《深圳特区报》公开书面道歉。经审理查明,电脑查询单显示涉案粤房证字第XX号房屋产权登记的核准日期是1992年8月24日,原始登记资料显示的核准时间为1993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诉请撤销上述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资料、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本院的立案资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与涉案房产的原始登记资料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房屋产权的原始登记资料为准。因此,涉案房产粤房证字第XX号房屋产权的核准登记日期应该为1993年8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于2014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莫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欣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人民陪审员  周慧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