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丁某、丁磊等与吴雪锋、毛静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军,丁磊,丁伟,史富太,潘来弟,刘雨亭,刘雨梅,吴雪锋,毛静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丁建军。原告丁磊。法定代理人丁建军(系丁磊父亲)。原告丁伟。原告史富太。原告潘来弟。原告刘雨亭。原告刘雨梅。委托代理人周建立、黄震宇,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工作者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雪锋。委托代理人赵锋,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静芬。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沈光英,无锡市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高力汽车博览城105-108号。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丁磊、丁伟、史某甲、潘来弟、刘雨亭、刘雨梅与被告吴雪锋、毛静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震宇,被告吴雪锋的委托代理人赵锋,被告毛静英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明,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丁磊、丁伟、史某甲、潘来弟、刘雨亭、刘雨梅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吴雪峰驾驶自有的车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34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胡阳路口时,遇被告毛静芬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史某乙),沿胡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42省道路口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结果轿车左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史某乙当场死亡,毛静芬受伤,车辆损坏。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吴雪峰与毛静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经查,苏B×××××号小型轿车于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史某乙死亡已给其家庭带来了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而仅有吴雪峰于事故发生后赔偿了200000元,故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895.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上述费用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吴雪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余下30%由毛静芬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雪峰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其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各项费用200000元。被告毛静芬辩称:1、死者史某乙应当知道电瓶车不得搭载成年人,故本次事故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2、事故发生当天下午,是因为史某乙主动邀请其共同出去游玩,两人才出门的,故事故起因在于史某乙,后果应由史某乙自行负担;3、机动车驾驶员吴雪峰系酒后驾车,应承担全部责任。4、其同意交强险及商业险先予赔偿给原告。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其公司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认可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史某乙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3时15分许,吴雪峰驾驶车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34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无锡市滨湖区胡阳路口时,遇毛静芬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史某乙,沿胡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42省道路口,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结果轿车左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史某乙当场死亡,毛静芬受伤,车辆损坏。同年9月2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吴雪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设有闪光警告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毛静芬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设有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吴雪锋、毛静芬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系吴雪锋所有,该车于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8日24时止。又查明:死者史某乙自2009年2月18日起暂住于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胡埭村南岸117号。其与前夫刘虎育有一子刘雨亭及一女刘雨梅,此后又于2004年与丁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为丁磊,现就读于无锡市胡埭中心小学。而丁某与前妻所生之子丁伟也随丁某与史某乙共同生活,由其夫妻共同抚养。史某乙父亲为史某甲,母亲为潘来弟,夫妇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史玉平、史国平、史凤平、史某乙。兴化市垛田镇芦洲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史某甲与潘来弟夫妇为我村村民,二人年老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依靠子女赡养维持日常生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兴化市垛田镇芦洲村委会证明、无锡市胡埭小学证明、暂住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史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史某甲、潘来弟系其父母,原告丁某系其配偶,原告刘雨亭、刘雨梅、丁磊系其婚生子女,而原告丁伟随生父丁某与继母史某乙共同生活,并由丁某与史某乙共同抚养,已形成继子女关系,故本案原告均系史某乙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史某乙作为成年人违反法律规定搭乘电动车上路,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毛静芬辩称系史某乙主动邀请双方才共同出门游玩的,但此与本次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不能构成减轻其事故责任的理由,其另辩称机动车驾驶员吴雪锋系酒后驾驶,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吴雪锋的血液中未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也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酌情认定本次事故史某乙自负10%的赔偿责任,吴雪锋承担63%的赔偿责任,毛静芬承担27%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同意按照2100元(3人7天1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3895.50元,双方对于赔偿标准、年限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依此核定如下:丁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55元(20371元/年×10年÷2)、史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419.25元(9607元/年×11年÷4)、潘来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419.25元(9607元/年×11年÷4),共计154693.50元,并入死亡赔偿金后计算为80545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史某乙死亡,对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核定为45000元。车牌号码为苏B×××××的小轿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中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毛静芬同意本案保险部分优先赔偿给原告,属于其处分自身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属于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死亡赔偿金为805453.50元、丧葬费为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100元,共计878193元。上述费用应由中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68193元按照63%的赔偿责任比例计483961.59元,应由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毛静芬应按27%计207412.11元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0%部分由史某乙自行负担。故本案中应由中保公司赔偿593961.59元,毛静芬赔偿207412.11元。吴雪峰已于事故发生后垫付20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于中保公司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吴雪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丁某、丁磊、丁伟、史某甲、潘来弟、刘雨亭、刘雨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393961.5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吴雪峰200000元。三、毛静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丁某、丁磊、丁伟、史某甲、潘来弟、刘雨亭、刘雨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207412.1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毛静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丁某、丁磊、丁伟、史某甲、潘来弟、刘雨亭、刘雨梅负担308元,吴雪峰负担1932元,毛静芬负担8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负担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颖助理审判员 孙 熠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