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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岫岩锦岫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有强、孙铁明买卖纠纷案件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岫岩满族自治县锦岫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有强,孙铁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锦岫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雅河工业园经济区兰旗村。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珊珊,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强,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阜昌路**号楼S1-400。原审被告:孙铁明,男,38岁,满族,岫岩满族自治县锦岫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付家村孙家堡。委托代理人:侯姗姗,女,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阜昌路**号楼-s1-400.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锦岫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有强,原审被告孙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鞍岫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锦岫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锦岫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锦岫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锦岫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延军审 判 员  周庆文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虹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