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洁芳与邓雪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陈洁芳,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罗婉红。被告邓雪颜,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明区。原告陈洁芳诉被告邓雪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芳的委托代理人罗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雪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每月利率1.5%计算;如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原告因追偿上述借款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进行诉讼的,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把4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2013年7月2日,原告再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于2013年10月2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每月利率1.5%计算;如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原告因追偿上述借款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进行诉讼的,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把2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2014年1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于2014年3月1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每月利率1.5%计算;如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原告因追偿上述借款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进行诉讼的,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把2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清偿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80000元及利息27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40000元从2013年3月30日计至2014年11月29日的利息为16000元,20000元从2013年7月2日计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为6800元,20000元从2014年1月21日计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各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用。被告邓雪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核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经过庭审,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签订此合同后交付被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定为每月30日前,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或借款期满后向原告归还本金,视为违约,原告均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同时,由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直接影响到原告对资金的自由使用和收益,因此,如果被告存在违约,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作为补偿,同时,所欠款仍按双方约定利率持续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为止;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追偿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收到原告的该笔借款40000元。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签订此合同后交付被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定为每月2日前,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或借款期满后向原告归还本金,视为违约,原告均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同时,由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直接影响到原告对资金的自由使用和收益,因此,如果被告存在违约,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作为补偿,同时,所欠款仍按双方约定利率持续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为止;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追偿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收到原告的该笔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签订此合同后交付被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1日;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定为每月21日前,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或借款期满后向原告归还本金,视为违约,原告均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同时,由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直接影响到原告对资金的自由使用和收益,因此,如果被告存在违约,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作为补偿,同时,所欠款仍按双方约定利率持续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为止;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追偿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委托律师处理的,律师费为5000元;原告委托他人收取的,劳务费为12000元)由被告负责;律师费、评估拍卖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已委托律师代理人代为追讨涉案借款,原告共支付律师费148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存入了32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存入了32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了利息3200元给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了利息3200元给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支付了3200元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利息损失,并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3年7月2日起计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余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5笔3200元款项,从其支付的时间及数额来看,应属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原告的相应抗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6000元应予以扣减。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因向被告追偿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雪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3年7月2日起计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中应扣除被告邓雪颜已支付的16000元)给原告陈洁芳;二、被告邓雪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4800元给原告陈洁芳;三、驳回原告陈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雪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玲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