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株洲市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董家塅铝铸件厂、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街道办事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市董家塅铝铸件厂,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街道办事处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82号原告株洲市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蒋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如泉,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市董家塅铝铸件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邹序金,该厂厂长。被告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芦淞区。法定代表人苏丹,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博,男,汉族,1980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刘学文,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株洲市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资产公司)与被告株洲市董家塅铝铸件厂(以下简称董家塅铝铸厂)、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董家塅办事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株洲市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泉,被告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马博、刘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市董家塅铝铸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1995年10月19日至1996年8月30日间原株洲市南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董家塅铝铸厂签订了七份《工商企业借款借据》,同时原株洲市南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董家塅办事处签订了七份《担保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为不可撤消合同。原株洲市南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分七次向被告董家塅铝铸厂发放贷款360万元。被告董家塅铝铸厂在2001年之前按期支付了利息,但于2001年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原株洲市南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因改制于1997年10月31日更名为株洲市商业银行建宁支行,2009年5月14日,株洲市商业银行又将建宁支行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多次找两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7294870元(该利息暂计算期间为2001年12月1日-2014年6月3日,本金160万元,月利率为1.8%,本金80万元月利率为1.0065%,本金120万元,月利率为0.924%,利息要求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86800元(该违约金暂计算期间为2001年12月1日-2014年6月3日,本金120万元的日罚利率为0.06%,违约金要求按日0.06%计算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被告董家塅办事处辩称:1、本案的担保期限已过,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8月向其发出的催收通知不是原保证责任的继续。2、被告董家塅办事处是行政机关,不得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董家塅办事处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家塅铝铸厂未予以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株洲市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株洲市董家塅铝铸件厂、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街道办事处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担保贷款合同》(7份)、《工商企业借款借据》(7份),拟证明1、原株洲市南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被告董家塅铝铸厂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董家塅街道办事处愿意为被告董家段铝铸厂对原株洲市南区城市信用合作社所负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被告董家段铝铸厂向原株洲市南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实际借款的金额;4、原株洲市南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董家段铝铸厂、董家塅街道办事处三方约定了上述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标准及违约责任。证据四、《关于株洲城市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关于更换户名的请示》、《关于株洲市合作银行更名为株洲市商业银行的批复》、《转发省分行关于株洲市合作银行更名为株洲市商业银行的批复》,拟证明1、原株洲南区城市信用合作社改制成为株洲市城市合作银行建宁支行;株洲市城市合作银行更名为成为株洲市商业银行;2、株洲市商业银行建宁支行承继原株洲南区城市信用合作社所有的权利和义务。证据五、《不良金融资产(债权)移交协议》,《债权置换、移交暨催收公告》,拟证明株洲市商业银行将借款单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举张权利。证据六、《债权确认暨催收通知书》、《债权催收暨通知书回执》、《债权保证人催收通知书》、《债权保证人催收通知书回执》、《债权催收公告》,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本案诉讼未丧失诉讼时效。证据七、2011年8月25日公证书,拟证明在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主张了债权。证据八、《债权保证人催收通知》,拟证明由于被告没有如期的偿还债权,原告向被告进行债权主张。被告董家塅办事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董家塅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董家塅铝铸厂、董家塅办事处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9日至1996年8月30日间,原株洲市南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董家塅铝铸厂签订了七份《工商企业借款借据》,同时原株洲市南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董家塅铝铸厂、被告董家塅办事处签订了七份《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用途为固定资产贷款,三方对贷款利息分别进行了约定,其中本金160万元,月利率为1.8%,本金80万元,月利率为1.0065%,本金120万元,月利率为0.924%,日罚利率0.06%,同时担保合同约定该合同为不可撤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株洲市南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分七次向被告董家塅铝铸厂发放贷款360万元。2007年被告董家塅铝铸厂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董家塅铝铸厂于2001年之前按期支付了利息,2001年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2001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被告董家塅铝铸厂尚欠原告利息7294870元,逾期罚息3286800元。原株洲市南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因改制于1997年10月31日更名为株洲市商业银行建宁支行,2009年5月14日,株洲市商业银行又将建宁支行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多次找两被告主张债权。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株洲日报向债权人发送催收公告,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董家塅办事处发送债权保证人催收通知书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担保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董家塅铝铸厂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部分内容系原告与被告董家塅铝铸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董家塅铝铸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董家塅铝铸厂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因被告董家塅办事处系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故原告与被告董家塅办事处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应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董家塅办事处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原告的损失的相应责任,根据被告董家塅办事处的赔偿能力,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10%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董家塅铝铸厂偿还贷款本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为行政机关,不得为担保人,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董家塅铝铸件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7294870元及逾期罚息3286800元(该利息、逾期罚息计算期间为2001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之后利息、逾期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株洲市董家塅铝铸件厂不能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由被告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株洲市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受清偿部分10%的损失。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90元,由被告株洲市董家塅铝铸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蓉审 判 员 王丹茂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亮亮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