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胡菊莲与姚红海、胡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菊莲,姚红海,胡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1886号原告胡菊莲,女,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润明,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红海,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胡磊,女,1984年8月5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严端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菊莲(下称原告)与被告姚红海(下称第一被告)、胡磊(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沈润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严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21时3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赣K5H8**号小轿车从第七医院路口右拐进入仙来大道时,与原告丈夫何发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169元。二被告辩称,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丈夫何发新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第二被告只是事故车辆的登记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21时3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赣K5H8**号小轿车从第七医院路口右拐弯进入仙来大道时,与原告丈夫何发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认定,原告丈夫何发新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第二天被送至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其休息2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5108.04元,该费用第一被告已支付。2014年6月9日,原告伤势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花费鉴定费900元。原告丈夫何发新系“老何土菜馆”业主,原告在店里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原告父亲胡东再生于1932年10月10日,母亲刘国英生于1938年7月8日,其父母生有6个子女。另查明,二被告属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具有合格的驾驶证,赣K5H8**号小轿车已过保险期,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文书及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水西派出所证明,交警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个体工商户信息,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丈夫与第一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违反交通法规,引起此次事故的发生,并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原告丈夫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第一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赣K5H8**号的登记车主,是该车辆的义务投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一被告与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原告主张2467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这是原告治疗出院以后所发生的费用,与其治疗前面的伤情是否具有关联性,缺乏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该费用因无处方和病历等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0天,按年收入43582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1940元(43582元/年÷365天×100天),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计算85天,误工损失不能按年收入4358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99天,原告从事餐饮行业,在其未提供近三年来平均收入的状况下,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江西省2013年餐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066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7341.19元(27066元/年÷365天×99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3223元(43582元/年÷365天×27天),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每天应按80元的标准计算,时间计算25天。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5天,护理时间计算25天。在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的情况下,其护理费可参照江西省2013年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2195.27元(32051元/年÷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540元(20元/天×27天),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10元的标准计算,时间为25天。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时间为25天,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按10元的标准计算,金额分别为375元(15元/天×25天)、250元(10元/天×2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新余地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751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49502元(24751元/年×20年×10%),因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相符,且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计算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治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07元,因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该款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共计52109元。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85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供车辆定损报告,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车辆定损报告,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原告的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的确受到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车辆损失为500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71770.46元,加上第一被告已支付的25108.04元,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总金额为96878.50元。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41.19元、护理费2195.27元、残疾赔偿金5210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75145.46元。余款21733.0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计10866.52元,第一被告承担50%计10866.52元,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86011.98元,扣除已支付的25108.04元,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0903.94元,因该款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第二被告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红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菊莲人民币60903.94元,被告胡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菊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原告胡菊莲承担532元;被告姚红海承担1374元,被告胡磊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尔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人民陪审员 宋秋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章文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