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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利、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利,刘芳,王子升,徐谋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358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苍山县长城信用社主任,住。被告王建利,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刘芳,女,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王子升,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徐谋芳,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建利、刘芳、王子升、徐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利、刘芳、王子升、徐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建利由被告刘芳、王子升、徐谋芳担保在原告处贷款9.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23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建利、刘芳、王子升、徐谋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建利由被告刘芳、王子升、徐谋芳担保在原告下属的长城信用社贷款9.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2666‰。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利、刘芳、王子升、徐谋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利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23000元(算至2015年1月14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刘芳、王子升、徐谋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王建利、刘芳、王子升、徐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