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聂海波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海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41号罪犯聂海波,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泽州县人。现在山西省沁水监狱服刑。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泽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沁水监狱提出(2014)沁水监减字第19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海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5次、嘉奖3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聂海波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聂海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海波予以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 赢代理审判员 任军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毕婧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