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终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龚量亮与被上诉人南京方正模具装备有限公司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量亮,南京方正模具装备有限公司,重庆天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1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量亮,男,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松、韩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方正模具装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17164-0,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郑志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东薇,1965年1月25日生。原审被告重庆天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201145-X,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886号。法定代表人龚量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佳旻。上诉人龚量亮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方正模具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天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量亮的委托代理人韩笑,被上诉人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薇,原审被告天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蔡佳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正公司一审诉称:方正公司与南京天人冲焊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焊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下达了(2010)栖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冲焊件公司支付方正公司货款741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5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6074元。该判决生效后在法院执行期间,冲焊件公司的股东天人公司和龚量亮将该公司注销,但该公司并未对方正公司的债权进行清理,冲焊件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冲焊件公司的股东天人公司和龚量亮应向方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天人公司、龚量亮赔偿货款74160元、案件受理费1654元、公告费260元、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1264.51元,合计87338.51元;天人公司、龚量亮承担诉讼费用。天人公司一审辩称:第一,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不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相关案件的法律规定,应适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冲焊件公司已经依法清算并登记注销,清算组成员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冲焊件公司经登记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已经灭失,即使清算组成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延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即使应当支付,延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应当自判决生效三日后计算。第四,方正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胜诉权。方正公司长时间未采取法律途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方正公司诉讼请求。龚量亮一审未到庭、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原审法院受理方正公司与冲焊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冲焊件公司停止经营,公司人员下落不明且公司经营场所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审法院向冲焊件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经审理查明,方正公司与冲焊件公司的合同价款为527600元,合同履行中冲焊件公司共计支付453440元,冲焊件公司尚欠方正公司货款74160元,方正公司对于尚欠的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2010年5月4日,原审法院以(2010)栖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冲焊件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方正公司货款741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54元、公告费260元,计76074元;同时告知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冲焊件公司未履行义务,方正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因冲焊件公司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至原审法院执行未果。现方正公司得知根据现有执行法律的规定,其应起诉冲焊件公司的股东,故方正公司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审另查明:冲焊件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0日,其股东为天人公司和龚量亮,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天人公司出资2700万元、龚量亮出资300万元,由龚量亮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场地在栖霞区合班村376号。工商资料显示,2007年9月,芜湖天人冲焊件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由冲焊件公司占90%的股份。2008年9月25日,冲焊件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天人公司和龚量亮参加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解散和清算冲焊件公司,由龚量亮担任清算组组长,清算期自2008年10月8日至2008年11月25日止。2008年10月20日,冲焊件公司在东方卫报(当时隶属于南京日报报业集团)上刊登注销公司的公告,请债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速到公司办理相关事宜;但该报纸上刊登的冲焊件公司名称错误的书写为“南京天人充焊件有限公司”。2010年8月30日,冲焊件公司清算组向工商局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公司;同时向工商局提交情况说明,说明因债权债务关系至今方处理完毕,所以直到现在才来办理注销。2010年9月10日,冲焊件公司清算组向工商局提交清算报告,报告内容为冲焊件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3000万元,经过6年经营,现有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361万元,其中流动资产361万元,长期投资0万元,固定资产0万元,应收账款70万元,应付账款74万元;截止清算结束时全部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同日,工商局受理冲焊件公司注销申请并下达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冲焊件公司注销。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25日,冲焊件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解散和清算冲焊件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按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公司解散和清算事宜。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庭审中,天人公司未举证清算组已书面通知方正公司申报债权,方正公司未直接收到债权申报通知;2008年10月20日,清算组在东方卫报上刊登注销公司的公告时,东方卫报将冲焊件公司名称书写错误,导致方正公司无法确认系冲焊件公司进行注销前的公告;且东方卫报由南京日报报业集团主管,非省级报纸;综上,清算组未依法进行注销公告、且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导致作为债权人的方正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现方正公司主张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天人公司、龚量亮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另庭审中,天人公司未举证冲焊件公司清算时应有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书面通知债权人的凭证、清理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清算方案等清算材料,对于清算组形成清算报告的合法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即使从清算组向工商局提交的清算报告来看,冲焊件公司不属于资不抵债而解散,在清算完毕后尚有300余万元资产,对于该部分资产,由冲焊件公司的股东天人公司和龚量亮获取,损害了方正公司合法权益,天人公司和龚量亮应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5月4日,原审法院判决冲焊件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方正公司货款741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5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6074元;同时告知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冲焊件公司未履行义务,并于2010年9月10日违法注销公司。方正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2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执行未果。现方正公司主张天人公司、龚量亮赔偿货款741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54元、公告费2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方正公司依照生效判决主张天人公司、龚量亮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有误,原审法院酌情自方正公司申请执行之日即2010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天人公司、龚量亮以货款74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方正公司的迟延期间利息。天人公司辩称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件,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又辩称冲焊件公司已经依法清算并登记注销,清算组成员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还辩称延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再辩称方正公司主张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胜诉权,基于冲焊件公司违法注销,法院对冲焊件公司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且已经执行,故其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龚量亮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天人公司、龚量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方正公司货款74160元、案件受理费1654元、公告费260元,计76074元,并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货款74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天人公司、龚量亮连带负担(此款方正公司已预交,天人公司、龚量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方正公司)。龚量亮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上诉人并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也未签署过与本案有关的送达回证。即使原审法院因未能联系到上诉人而无法送达传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也应当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原审法院在未依照法定程序送达传票传唤上诉人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进行了缺席判决,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定程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冲焊件公司已经依法清算并登记注销,清算组人员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冲焊件公司于2008年10月向工商局登记注销备案,并依法成立清算组履行了清算义务。冲焊件公司清算组成立后,于2008年10月20日在东方卫报刊登了注销公告,请相关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直至2010年9月才处理完全部债权债务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销。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冲焊件公司支付未开发票货款74160元。该案是经公告送达冲焊件公司,冲焊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判决。直至该判决生效,被上诉人也未向冲焊件公司申报债权,冲焊件公司清算组对被上诉人的该笔债权完全不知。(二)冲焊件公司经登记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已经灭失,即使清算组成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理论也应当以赔偿实际损失为限。1、冲焊件公司已于2008年10月20日发布了注销公告,积极履行了清算义务。被上诉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依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使冲焊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因延期履行发生债务利息的主体应当是冲焊件公司,冲焊件公司已经于2010年9月登记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已经灭失,其主张天人公司支付冲焊件公司延期履行债务期间利息11264.51元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74160元中包含17%增值税,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不存在增值税的实际损失,其主张的74160元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侵权责任理论,赔偿的范围应当限于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而冲焊件公司延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和货款的17%增值税并非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已经确认该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公司清算责任纠纷,即已认定为侵权责任,但仍支持了被上诉人延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和包括17%增值税损失的货款,与侵权责任理论相违背。(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丧失其对实体权利的胜诉权。《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本案来看,对于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冲焊件公司债权,在冲焊件公司进行清算时属于清算组未知债务,因清算组于2008年10月20日在东方卫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被上诉人应当在公告期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注销公告对全体债权人具有公示力,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应当自注销登记公告时起就知道其债权受到了侵害,故诉讼时效应当自公告期结束时开始计算。因此,即使天人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1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天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时距冲焊件公司注销公告期结束已经有6年,距冲焊件公司清算完毕并登记注销也已经有4年。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没有看到冲焊件公司的注销公告,被上诉人与冲焊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早在2010年5月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并提交执行局申请执行,无论是在诉讼过程中还是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都可以通过工商查询或法院执行而得知冲焊件公司已经登记注销的事实,并及时通知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方正公司答辩称:一、冲焊件公司欠被上诉人方正公司货款74160元,法院于2010年5月4日判决冲焊件公司付方正公司货款7416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914元。判决生效后,方正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到工商局调档,档案显示冲焊件公司于2010年3月3日被法院查封。2010年8月30日清算组向工商局提供虚假的情况说明,说明冲焊件公司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申请注销该公司。清算组向工商局提供虚假报告,违法将冲焊件公司注销。二、注销公告是“南京天人充焊件有限公司”,并不是“南京天人冲焊件有限公司”。清算组应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而被上诉人属于已知的债权人。上诉人龚量亮作为冲焊件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清算组组长,没有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法院已经用公告形式送达了判决书,且已经执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还向工商局提供虚假资料,用欺骗手段将冲焊件公司违法注销。冲焊件公司清算完毕后尚有300多万元资产被股东天人公司和龚量亮获取,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向龚量亮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寄地址是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23-4。经向邮政客服电话查询,该材料于2014年8月25日妥投。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龚量亮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龚量亮的住所地是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23-4,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向该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经查询,该材料于2014年8月25日妥投,故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损失范围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冲焊件公司欠被上诉人方正公司的货款已经2010年5月4日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已经向冲焊件公司送达,被上诉人应属于冲焊件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冲焊件公司在清算时,清算组未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其刊登公告的东方卫报也不属于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且清算组在东方卫报进行公告时,将“南京天人冲焊件有限公司”写成了“南京天人充焊件有限公司”。上诉人作为冲焊件公司股东、清算组组长,在冲焊件公司清算时,未依法进行注销公告和通知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冲焊件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74160元货款,是经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上诉人主张应扣除17%增值税没有依据。货款迟延支付的相应利息,也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属于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诉冲焊件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2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上诉人和天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龚量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云义审 判 员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