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绵阳市自强莱斯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自强莱斯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绵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绵阳市自强莱斯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自强,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绵阳市自强莱斯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诉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绵阳市自强莱斯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按照生效法律文书限期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7号《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第二款“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绵阳市自强莱斯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应依法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绵阳市自强莱斯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绵阳市自强莱斯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李审判员 魏继军审判员 向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