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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潘某任、贺某发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任,贺某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任,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富顺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国印,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发,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会泽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任、贺某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统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任、贺某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潘某任、贺某发相互邀约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当日10时许,二人从火车站上了公交车,在公交车将乘客张某林上衣口袋里的现金1450元盗走。次日17时许,二人正准备从织金县第五中学上公交车站台上车继续作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现金1450元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林。被告人潘某任的家属主动补偿了被害人现金3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潘某任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任、贺某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林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潘某任的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主动与被害人达与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任、贺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现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应依法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任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任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贺某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慧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瑜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