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浦城县闽越五金塑胶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96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116号。负责人江涛。委托代理人陈春、蔡晓,该行员工。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南浦生态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邓双兴。被告浦城县闽越五金塑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工业路194号。法定代表人邓松珠。被告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南浦生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姚采兴。被告福建省丹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千里马路187号(名桂世家)6幢2层205铺。法定代表人祝新逵。被告邓双兴,男,汉族,1973年1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福建省分行”)因与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城公司”)、浦城县闽越五金塑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越公司”)、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德公司”)、福建省丹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桂公司”)、邓双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福建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晓、陈春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福建省分行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闽城公司在订立的编号为:35××××9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中约定:闽城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人民币壹仟肆佰伍拾万元整的流动资金贷款,自首次放款日起计,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计息方式为每季末的20日结息,实际的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原告与被告闽越公司、闽德公司、丹桂公司、邓双兴分订立了编号为:3510012013AM00000900、3510012013AM00000901、3510012013AM00000902、35××××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壹仟柒佰肆拾万元整。《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在主合同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债权确定日”)确定,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合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丹桂公司同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闽交银(屏抵)20130815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福建省浦城县水北街镇新桥村的343亩林权(林权证号:浦政林证字2013字第00677号)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整,并在相关的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被告闽城公司在主合同项下陆续向原告申请了2笔流动资金贷款,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依约发放了14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约定到期还款日分别为2014年8月15日归还500万元,2014年8月25日归还500万元,2014年9月12日归还45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3月20日开始欠息,被告闽城公司未及时偿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保护原告债权利益,2014年5月6日,原告针对该笔贷款依据合同规定向被告正式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但本案被告均未承担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6日,该合同项下本金余额人民币145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271732.45元。原告交行福建省分行请求:一、被告闽城公司清偿2013年9月12日订立的编号为:35××××9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14771732.45元的债务,其中本金余额人民币145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271732.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9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丹桂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福建省浦城县水北街镇新桥村的343亩林权(具体见相关《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以及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闽越公司、闽德公司、丹桂公司、邓双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交通银行福建省分行转授权书;2、董事会决议;3、股东会决议;4、股东会决议;5、股东会决议;6、编号为35××××9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7、3510012013AM000009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8、3510012013AM000009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9、3510012013AM000009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0、3510012013AM000009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1、闽交银(屏抵)20130815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2、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13、借款凭证;14、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15、贷款欠息凭证。被告闽城公司、闽越公司、闽德公司、丹桂公司、邓双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闽城公司发放1450万元贷款,被告未按约及时偿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余额人民币145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271732.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9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桂公司以其名下林权为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现闽城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闽越公司、闽德公司、丹桂公司、邓双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闽城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应依约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740万元限度内,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闽城公司、闽越公司、闽德公司、丹桂公司、邓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贷款本金145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271732.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9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对被告福建省丹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福建省浦城县水北街镇新桥村的343亩林权(具体见相关《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以及他项权证),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350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浦城县闽越五金塑胶配件有限公司、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丹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邓双兴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74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3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邵惠代理审判员陈学辉人民陪审员余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郑杰(2014)榕民初字第961号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