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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涛与周成云、周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周成云,周风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王涛,男,汉族,现住正蓝旗上都镇,牧民。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多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成云,男,汉族,现住正蓝旗上都镇,牧民。被告周风江,男,汉族,现住正蓝旗上都镇,牧民。原告王涛诉被告周成云、周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德、被告周成云、周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4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周成云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S3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9公里加490米处时,由于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失控驶下路基西侧后发生翻滚,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王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成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就诊于正蓝旗医院,由于伤势较重转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双肺挫伤、肝损伤、右肾损伤、右腹股沟血肿、左臀部软组织损伤伴血肿,定期复查,功能康复、有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11月6日经司法鉴定,原告骨盆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骨盆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2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2739.77元、误工费19190.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00元、鉴定费2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营养费1550.00元、护理费3131.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总计193354.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成云辩称,王涛要去锡林浩特市办事,找到我,用我的车他给加油,当时车行驶在路上,由于车玻璃冻的看不清,发生了事故,我已给王涛支付了9000.00元钱。被告周风江辩称,周成云是我的儿子,他现已成家五年了,没和我在一起生活。发生事故我也不知道。他买车的时候是他自己出的钱,用我的身份证登记的,当时他的身份证丢了。原告王涛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支持,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蓝公交认字(201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终结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案、正蓝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费、门诊处方笺、转院证明。3、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50号、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发生后,因治疗支出的费用、伤情及伤残等级、续医费。针对原告王涛的举证,被告周成云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周风江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看不懂,不发表意见。被告周成云为使其抗辩事实得到本院的支持,向本院提交了斯日古愣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王涛让被告周成云驾驶车辆与其去锡林浩特市办事,并给车辆加了200.00元钱汽油。针对被告周成云的举证,原告王涛对证言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周风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涛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周成云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因原告王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5日,原告王涛找到被告周成云,让被告周成云驾驶自己的车辆去锡林浩特市帮他办事,并给车辆加了200.00元钱的汽油,17时许,被告周成云驾驶蒙HJ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S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9公里加490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失控驶下路基西侧后发生翻滚,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周成云、乘车人王涛、斯日古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7日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4)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成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涛被送到正蓝旗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支付治疗费2367.02元。2014年5月5日正蓝旗医院出具转院诊断证明书,将原告王涛送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原告王涛支付救护车费3500.00元、治疗费500.00元。后原告王涛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双肺挫伤、肝损伤、右肾损伤、右腹股沟血肿、左臀部软组织损伤伴血肿。经手术治疗后,原告王涛于2014年6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5916.2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王涛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236.0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王涛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11月11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650、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涛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约需1.2万元。原告王涛在治疗期间,被告周成云给付其人民币9000.00元。另查明,被告周成云驾驶的蒙HJ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风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成云。本院认为,被告周成云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为原告王涛帮忙,双方形成帮工关系。虽然,原告王涛为车辆加入200.00元钱汽油,但该行为是为实现原告王涛的目的,而车辆必然消耗的费用,被告周成云并未从中获得利益,在无偿为原告王涛帮工过程中,给原告王涛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因为其无偿帮工就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基于帮工行为的无偿性被帮工人原告王涛属纯获利益一方,可适当减轻帮工人被告周成云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成云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应对乘坐人原告王涛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周风江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并未实际控制车辆,与原告王涛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周风江对原告王涛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涛的诉讼请求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02519.22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5252.00元(自治区上年度牧业平均工资29930.00元÷365天×186天)。3、护理费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232.00元(36953.00元÷365天×32天),现原告王涛请求赔偿31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王涛请求赔偿1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280.00元(40.00元/天×32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5497.00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50994.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提供的有效票据计算为220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88926.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云赔偿原告王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88926.22元的60%即人民币113355.73元,减去被告周成云已支付的人民币9000.00元,剩余人民币10435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00元,减半收取734.00元,原告王涛承担297.00元,被告周成云承担4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乌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