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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张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张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72号原告:赵建华,教师。被告:张春霞(又名张霞),农民。原告赵建华与被告张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诉称:被告张春霞之夫吕灵生向其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5%,××014年1月份,吕灵生死亡,下欠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春霞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春霞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有关证据。原告赵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赵建华的身份证;××、被告张春霞之夫出具的1万元借据。被告张春霞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吕灵生与被告张春霞系夫妻关系,××01××年5月3日,吕灵生从原告赵建华处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元月息1.5%吕灵生××01××年5月3号。”吕灵生于××014年农历1月17日死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吕灵生从原告赵建华处借款1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吕灵生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吕灵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1万元。原告与吕灵生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年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吕灵生与张春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春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吕灵生个人债务,借款1万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春霞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霞偿还原告赵建华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01××年5月3日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