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立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万真真因与被上诉人刘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立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真真,女,汉族,1989年6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杜庄村**号,现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王世龙,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妮,女,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真真因与被上诉人刘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万真真上诉称,上诉人户籍虽然在漯河市召陵区杜庄村,但自2012年10月1日起就在漯河市源汇区工人巷13号居住生活,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漯河市源汇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的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妮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漯河市中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属漯河市召陵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漯河市召陵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地在漯河市中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属漯河市召陵区辖区,侵权行为地应为漯河市召陵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的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跃民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代理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