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叶道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叶道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720号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张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道红,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诉被告叶道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叶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磊、赵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诉称:2010年9月,叶道红到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食堂工作,每月工资为1200元。因叶道红每天工作不满4小时,属于非全日制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解除合同时也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但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不服仲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与叶道红的劳动关系;2、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不支付叶道红经济补偿金48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441元;3、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不为叶道红补办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叶道红负担。叶道红在庭审中辩称:请法院驳回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叶道红进入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食堂工作。叶道红每月工资1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叶道红工作岗位为厨师,每月工资12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试用期为三个月,即自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11月8日。叶道红在该单位工作期间,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未给叶道红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也未给叶道红安排年休假。2014年10月28日,叶道红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0元。2014年10月31日,叶道红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叶道红与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为叶道红办理2010年9月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3、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支付叶道红最低工资差额960元、双倍工资59760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年休假工资3441元、加班工资23862元。2014年12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庐劳仲裁字(2014)381号仲裁裁决,裁决:1、解除叶道红与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3441元;3、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依法为叶道红补办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手续,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需缴纳的部分由叶道红承担;4、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叶道红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叶道红提交的收入证明复印件、银行对账单、照片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一直未依法为叶道红缴纳社会保险费,叶道红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叶道红自2010年9月至2014年10月在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工作,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0元。叶道红在仲裁时要求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未为叶道红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应予以补办。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和叶道红按比例负担。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叶道红于2010年9月入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叶道红自2011年9月后可带薪休假,根据工作年限,其每年年休假时间为5天,截止2014年10月,叶道红带薪休假天数应为15天。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且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计算。由于已支付工资,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还应支付叶道红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元(1200元/月÷21.75天×15天×200%)。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主张叶道红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为非全日制用工,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天。根据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特征,故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告叶道红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道红经济补偿金48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元;三、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叶道红补办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和被告叶道红按比例各自负担;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巩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汪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