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郭小心与李会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心,李会刚,祝建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郭小心,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被告李会刚,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祝建胜,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郭小心与被告李会刚、祝建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心、被告李会刚和祝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心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在窦店镇X村X区X号内1号所租住的房屋内休息。被告找原告不明原因的就是要钱。原告不给,被告就打原告。持续打了三五分钟后,被告报警到窦店派出所说我非法行医,警方询问后认为原告没事,就让原告回家了。2014年5月20日被告在大高舍村找原告按摩时又打我,还说要叫人整死我。原告受伤,经乡宁县光华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原告为此自行支付了医疗费,就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予支持。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21759.47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会刚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捏造事实,编造谎言诬告。被告祝建胜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要求证明我打他的人出庭。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小心曾经租住房屋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X村等处开设按摩诊所,从事按摩工作。被告李会刚曾经到原告处进行按摩。原告主张被告李会刚、祝建胜及案外人张二虎于2013年5月18日中午在其租住房屋内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其左肩关节脱位。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李会刚、祝建胜赔偿为治伤造成的医疗费21759.47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审理中,李会刚、祝建胜均否认殴打了郭小心,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窦店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郭小心未能举证证实其身体所受损伤是被告殴打所致;对此,被告也予以否认,且本院根据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也无法确定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殴打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小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七元,由原告郭小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路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育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