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瑞路极度酒吧路段时,该车与杨变化驾驶的粤B×××××号机动车车尾发生碰撞,导致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某在执勤民警处理该交通事故时被现场抓获,被告人高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3mg/100ml。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汽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阮 志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边 秋 红书记员 吕友媚(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