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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北省尚义县,现住河北省尚义县。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尚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尚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尚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尚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燕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同王某甲(另案处理)、李某某在尚义县南壕堑镇东北铁锅炖活鱼饭店吃饭喝酒,酒后闲聊中王某甲与石某某发生言语冲突,王某甲用烟头打在石某某脸上,二人便厮打起来。王某甲用拳头在石某某脸上打了几拳,石某某持饭店厨房的菜刀将王某甲砍伤。经尚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石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刑事和解,石某某赔偿王某甲各项费用八千元,并取得王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尚义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刑事案件和解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何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尚义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尚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冲突,相互打斗中持菜刀将王某甲砍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定罪处罚。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持刀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愿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宪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