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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孙骏诉杨广军、祝孟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骏,杨广军,祝孟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孙骏,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苟凯,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军,男,汉族。被告祝孟琼,女,汉族。原告孙骏诉被告杨广军、祝孟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祝孟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初,被告杨广军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梁远刚提出借款100万元,梁远刚因其自身资金紧张,便介绍原告给被告借款。原告通过向朋友借款,于2013年1月12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诉状系笔误,应为2013年11月12日),凑到现金50万元借给杨广军,杨广军当即出具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并口头承诺每月6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广军催讨借款未果。现诉请二被告:1、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12万元,合计62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广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3年1月12日,梁远刚为购买蚕豆箐煤矿4号井的原煤,与杨广军商量,并支付30万元预付款,杨广军代收此款,并按梁远刚要求在借条上签字。后因煤矿停产,2013年11月6日,梁远刚要求把该款项转到原告名下,如煤矿开工就按市场价将煤销售给原告,如煤矿未开工,就把被告杨广军在蚕豆箐煤矿4号井15%的股份全额转让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梁远刚和被告杨广军在原借条上注明了债务清除,后被告杨广军在原告写的条子上签字并把蚕豆箐煤矿4号井手续交给了原告。被告杨广军从未在原告手上拿过钱;债务只有30万元,而非50万元。被告杨广军愿意按约定用蚕豆箐煤矿4号井股份清偿债务,但要求原告补偿因打伤被告杨广军造成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祝孟琼辩称:2013年11月份,被告杨广军提出向原告借钱,2013年1月12日就给了钱,因此诉状前后矛盾;被告杨广军的答辩状已经写明了本案债务形成的情况;该债务属于被告杨广军个人行为,其不知道,且没有为家庭生活所用,所以不能算作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被告杨广军个人偿还;被告杨广军有偿还能力,且其愿意用煤矿股份进行偿还。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抵押借款协议、云南省南华县一街蚕豆箐煤矿矿井转让协议各1份,欲证明被告杨广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等。经庭审质证,被告祝孟琼表示不知道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是否是杨广军本人写的,系第一次看到该借条,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该笔借款与其无关。被告杨广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反面是清条),欲证明被告杨广军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为30万元,不是50万元,以及其答辩状所述的是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杨广军与其他人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祝孟琼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祝孟琼提交了以下证据:二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欲证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3日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祝孟琼不予认可,但被告杨广军认可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广军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杨广军和梁远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祝孟琼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祝孟琼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杨广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本人因生意周转困难,故用本人所属楚雄州南华县一街蚕豆箐矿井(PD4号#)所占的所有股份作抵押,向朋友孙骏(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圆整)。此据。借款人:杨广军(被告)。(附:留存矿井转让协议二份)”。借款后,被告杨广军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3日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现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广军向原告出具的“抵押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现金人民币50万元”,且认可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但认为仅有30万元,而非50万元,被告杨广军并将云南省南华县一街蚕豆箐煤矿矿井转让协议交给原告;同时,被告祝孟琼也表示已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原告也予以认可;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广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故被告杨广军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借款的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被告杨广军认可为30万元,但在其签字“抵押借款协议”中已明确为“现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杨广军辩称与梁远刚、原告三方达成了债权债务的协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杨广军出具的“抵押借款协议”也载明借款原因为“生意周转困难”,与被告杨广军答辩意见相矛盾,故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50万元。关于被告杨广军已偿还原告5万元的问题。原告称系偿还的利息,但在“抵押借款协议”中,原告和被告杨广军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的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杨广军已偿还的5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在与被告杨广军借款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广军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祝孟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孟琼辩称该债务系被告杨广军个人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被告杨广军要求原告赔偿因被其打伤造成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广军、祝孟琼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孙骏借款45万元。二、驳回原告孙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杨广军、祝孟琼连带负担3630元,原告孙骏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毛春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