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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卢令财与牛继栋、邹平华飞雪花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令财,牛继栋,邹平华飞雪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卢令财,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牛继栋,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汉传,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平华飞雪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邹平县黄山四路152号。法定代表人江治钢,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汉传,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黛溪四路47号。负责人苑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森、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健,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卢令财与被告牛继栋、邹平华飞雪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原告卢令财于2014年11月3日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申请鉴定。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令财委托代理人孙兆杰、被告牛继栋与被告牛继栋、雪花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汉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家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令财诉称,2014年5月9日17时左右,被告牛继栋驾驶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邹平县某街道办事处廉家村处,与原告卢令财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卢令财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继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令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淄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脊髓损伤等。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雪花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66000元。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雪花物流公司;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单据3张、济南军区第一四八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门诊病历2份、门诊票据2张、淄博市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邹平县人民医院(东城分院)住院病案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份、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先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淄博市中医医院、邹平县人民医院(东城分院)住院治疗145天;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114411.4元,伤情经诊断为脊髓损伤等;证据4.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经鉴定��告卢令财四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双手完全丧失功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终身。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证据5.停发工资证明2份、工资表复印件3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卢某乙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3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天;原告卢令财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卢某甲及其女儿卢某乙,出院后需卢某甲一人长期护理。卢令财及卢某甲均系邹平县长通石化管件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060元、3850元;卢某乙为长山海顺家电经营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22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卢某甲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长期护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6.交通费单据7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0元。被告牛继栋辩称,我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雪花物流公司,我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20000元;对证据3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医疗费已通过新农合在2014年10月24日报销了2587.20元,在2014年11月12日报销了3206.40元,应根据物质损失应实行损失填补原则的规定,上述已报销的费用原告不能重复索赔;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意见前两条存在明显缺陷,不应采信;第一处四级伤残指的是四肢瘫,第二处四级伤残指的双手,显然四肢的伤残评定已经包含了双手,要求重新鉴定;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74%(假定上述伤残是正确的);对证据5有异议,护理人员均无劳动合同;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为证明上述答辩意见,被告牛继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牛继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2.车管所档案材料1份,证明被告牛继栋的驾驶证审验有效;证据3.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牛继栋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证据4.车辆代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牛继栋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雪花物流公司。被告雪花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牛继栋所有,双方签订了货运车辆代管合同,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牛继栋,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牛继栋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3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医疗费已通过新农合在2014年10月24日报销了2587.20元,在2014年11月12日报销了3206.40元,根据医疗费物质损失应实行损失填补原则的规定,上述已报销的费用原告不能重复索赔;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意见前两条存在明显缺陷,不应采信;第一处四级伤残指的是四肢瘫,第二处四级伤残指的双手,显然四肢的伤残评定已经包含了双手,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系数应为74%(假定上述伤残是正确的);对证据5护理人员均无劳动合同;对证据6交通费过高。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我公司不再赔偿;对证据3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工资标准应按照其误工性质计算,需提供单位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其劳动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伤残比例应按照72%进行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护理人员需提供单位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其劳动关系;卢某甲应提供纳税证明,卢某乙其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查询肇事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审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我公司不要求重新鉴定,其他质证意见同上述被告。为证明上述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投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险种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雪花物流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将商业险险种及各项条款内容、法律后果告知被告,已尽到法律义务,免责条款生效;证据2.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人不予赔偿;证据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1份,证明我公司在车管所信息查询的结果是,被告牛继栋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按约定审验。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9日17时06分左右,被告牛继栋驾驶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某街道办事处廉家村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卢令财无证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卢令财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继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令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令财先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2912.04元;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东城分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3073.25.元;后又在淄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支付医疗费56162.11元。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令财四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卢令财双手完全丧失功能属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3.被鉴定人卢令财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卢令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终身。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卢某甲与其女儿卢某乙,出院后需卢某甲一人长期护理。原告卢令财及护理人员卢某甲均系邹平县长通石化管件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卢令财月平均工资为306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卢某甲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卢某乙系邹平县长山海顺家电经营部��工,月平均工资为3022元,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卢某甲居住于邹平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124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0元。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66000元。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雪花物流公司,被告牛继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实际车主为被告牛继栋,该车挂靠在被告雪花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牛继栋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合理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2147.40元(52912.04元+3073.25元+56162.11元)。被告牛继栋、雪花物流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东城分院的医疗费已通过新农合予以报销,不应再次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报销新农村合作医疗,在本次诉讼中再次主张医疗费,应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医疗费支出,因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单据、病历及用药明细,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11+25+107)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9890元(3060元/月÷30天×195天)。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4.护理费31088.33元{3022元/月÷30天×143天+3500元/月÷30天×143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以证实其误工损失的发生。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发生,故对其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卢某甲的个人完税证明,故对其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长期护理费226112元(28264元/年×20年×40%)。因原告的长期护理人员卢某甲系城镇居民,故长期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418307.20元(28264元/年×20年×74%)。被告对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对两原告的交通费以支持20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0元为宜;9.鉴定费3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26834.9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查询被告牛继栋的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审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被告牛继栋的驾驶证中载明被告牛继栋准驾车型为“B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有效期限为“10年”,在该驾驶证副页部分载明“自2012年9月24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请从2014年起,每两年于11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9日,事故发生时,被告牛继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长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鉴定费3000元外共计703834.93元(826834.93元-120000元-30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被告牛继栋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即70%予以承担,计款492684.45元。鉴定费30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牛继栋、雪花物流公司按被告牛继栋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即70%予以承担,计款21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牛继栋给付原告20000元。故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17900元(20000元-2100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际应支付给原告92100元(120000元-10000元-179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范围内赔偿原告卢令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长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10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令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长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92684.45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牛继栋、邹平华飞雪花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卢令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0元,由原告卢令财负担27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1378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