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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小明与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明,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农、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小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陈小明入职赛华公司。入职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陈小明在赛华公司执业期间发生的费用均由陈小明负责承担,陈小明所需缴纳的公积金、养老金、医疗保险等费用均有陈小明承担。陈小明与赛华公司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09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5年。2010年3月,陈小明完成了延期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前期手续,赛华公司在办理上报手续期间,因身份证超期,导致陈小明的注册执业证书未能注册成功。2010年11月16日,陈小明向赛华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2010年12月23日,赛华公司为陈小明办理了退工单。后赛华公司拒绝陈小明继续在赛华公司工作。2011年5月16日,经材料补正,主管机关通过赛华公司下发了陈小明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5月15日。2011年10月31日起,陈小明向无锡市滨湖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人员、机构投诉,要求恢复与赛华公司的劳动关系,赛华公司补缴社会保险。2011年12月3日,赛华公司以邮件形式向陈小明住所地送达退工单;该邮件遭陈小明拒收。2011年12月17日,赛华公司在扬子晚报发布公告,通知陈小明领取退工手续。2014年3月6日,赛华公司以邮件形式向陈小明送达通知书,告知公告事宜;该邮件遭陈小明拒收。2014年5月20日,陈小明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仲裁委员会决定对该申请不予受理。陈小明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2、赛华公司向陈小明支付正常执业期间拖欠的薪酬1055200元(在2011年以前赛华公司拖欠的薪酬220000元,以及因赛华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不能正常执业的损失835200元);3、赛华公司赔偿陈小明因不能正常执业造成的收入损失2505600元;4、赛华公司为陈小明补缴社会保险费至退休年龄;5、赛华公司为陈小明按无锡的最高基数补交公积金(3414/月*30个月=102400元);6、赛华公司依法为陈小明办理退休手续;7、赛华公司赔偿应当办理退休而未享受退休待遇之时起直至享受退休待遇期间的损失,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8、赛华公司给付陈小明未结算收入315000元。在原审审理期间,陈小明自认本案诉请第七项并不在仲裁申请请求中;赛华公司自认陈小明尚有各项款项计212804.33元未结算,并愿意支付给陈小明,陈小明对上述212804.33元亦予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截止2014年5月15日,陈小明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效期已经届满,陈小明认为因其与赛华公司之间仍具有劳动关系且相关工资待遇尚未解决,故其未及时到赛华公司领取执业证件且在证件到期后未及时办理延期或者注册新执业证手续。以上事实,有注册监理工程师证、辞职报告、退工单、投诉书、邮件、仲裁裁决书、结算账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陈小明已在2010年11月16日向赛华公司递交了辞呈,且赛华公司业已接受,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至于赛华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为陈小明办理相关退工手续、邮寄送达退工手续等行为,是合同解除的后续义务,上述行为不能改变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陈小明主张其在递交辞职报告后仍在赛华公司上班,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且赛华公司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陈小明曾经撤回辞职报告且赛华公司接受了该撤回申请。故对于陈小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陈小明与赛华公司的结算协议,以及陈小明所述的独立核算分配方式,结合赛华公司提供的结算账册,陈小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不能执业造成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赛华公司与陈小明一致确认的尚未结算的数额212804.33元,赛华公司应及时支付给陈小明。故对于陈小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陈小明的第三、第八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陈小明的第七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争议的案由不属于同一事实关系,故法院不予理涉。陈小明的第四、第五、第六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亦不予理涉。综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赛华公司尚应支付陈小明212804.33元,陈小明的其他诉请均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小明与赛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16日解除;二、赛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陈小明212804.33元;三、驳回陈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小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3月其完成了执业证延期注册所需的前期手续,但是在同年11月递交辞职报告后,自己方得知赛华公司因误用老版身份证导致申请失败,必须通过该公司重新为其办理延期注册的申请。为此其向赛华公司提出了撤回辞职的要求,由于其提出辞职时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公司,故可以在该期限内撤回辞职的行为,且赛华公司在重新为其办理延期注册申请时也延用了原来的劳动合同,延期注册成功的执业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故应当认为赛华公司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其在递交辞呈后与公司高层仍有电话短信联系,因此执业证的有效期内均应当认为是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审判决关于劳动关系已于递交辞呈的当天解除是错误的。虽然赛华公司声称已经为其办理退工单,但是公司邮寄及登报退工单的时间均在其递交辞呈后的一年以外,所以不能认为退工单记载的时间就是劳动关系结束的时间,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全部的一审主张。被上诉人赛华公司答辩称,陈小明递交辞呈后,公司在2010年12月23日即为其办理了退工单,在2010年12月之后就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再向其发放新的工资。公司曾经通知陈小明领取退工单,因为陈小明推托而被耽误下来,故后来进行了邮寄与公告,因此公司并无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的意思;陈小明于2006年挂靠公司从事监理业务后,只承接了三个项目,2007年之后未再接到新的项目;第一次为陈小明办理执业证的延期注册由于身份证版本的原因未成功,当时陈小明还在职,后来公司为其进行了第二次申请并且获批,执业证于2011年5月发放,因此并不影响陈小明的执业,故对陈小明要求赔偿损失的意见不予认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陈小明称其递交辞呈后仍与赛华公司的王成武、王琮有电话短信来往,谈的也是监理业务的事情,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延续,申请法院对电话、短信的情况进行调查。本院认为,陈小明提出辞职后,赛华公司已经办理退工单,并且不再支付工资,不再缴纳社会保险,陈小明提出辞职的行为已经产生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效果。没有证据证明陈小明在递交辞呈后已经及时、有效地撤回了其先前表达的辞职意愿。即使陈小明与公司的管理层有电话、短信的来往,但是公司并未有恢复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行为,赛华公司在办理退工以后为陈小明办理执业证的延期注册申请另有起因,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存续的依据。本院对于陈小明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延续至今的请求不予支持。电话及短信内容的情况不能影响对劳动关系的判断,故本院对陈小明要求法院前往电信部门调查的申请不予准许。执业证延期注册未获成功与主管机关的注册规则等均有关系,赛华公司后来已为陈小明办妥了延期注册,根据陈小明与赛华公司的约定,陈小明应当自行联系监理项目的客源,因此不能只以执业证曾超期为由要求赛华公司赔偿其收入损失,陈小明关于要求赛华公司赔偿其不能正常执业期间收入损失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小明要求赛华公司支付正常执业期间拖欠的薪酬与未结算收入的主张,除双方一致认可的以外,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以及核定退休手续的请求均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案件的范围,本院对陈小明相应的请求不予理涉。陈小明关于退休待遇的损失未在仲裁程序时主张,故对于该项请求是否合法正当的问题在本案中法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小明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钱 菲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朴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