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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捧端、史欣晨等与栾俊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捧端,史欣晨,史欣欣,栾俊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杨捧端。系死者史进元之妻。原告史欣晨。系死者史进元之子。原告史欣欣。系死者史进元之女。委托代理人蔡欣,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俊峰。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南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张凤端,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捧端、史欣晨、史欣欣与被告栾俊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捧端、史欣晨、史欣欣的委托代理人蔡欣,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捧端、史欣晨、史欣欣诉称,2014年10月6日20时39分许,被告栾俊峰驾驶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冀A×××××轿车沿金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横南居委会红绿灯处,与史进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史进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就此事故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俊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史进元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受害人史进元身故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杨捧端、儿子史欣晨、女儿史欣欣。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40元、处理事故交通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485.64元、车损2000元,损失共计626291.64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项内。要求各被告给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栾俊峰未答辩。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A×××××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认定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50万,附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经庭审确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死者史进元,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生前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横南村八米街西13排1号,身份证号××。原告杨捧端系死者史进元之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史欣晨、史欣欣。2014年10月6日20时39分许,被告栾俊峰驾驶登记在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的的冀A×××××轿车(该车实际车主为李彦荣,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沿金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横南居委会红绿灯处,与史进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造成史进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就此事故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俊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能做到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并且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史进元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捧端、史欣晨、史欣欣现主张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40元(原告称杨捧端已年满57周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平时生活来源一直靠史进元在外打工收入维系,子女在生活上也给予一定的照顾,原告提供了矿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杨捧端患××、高血压2级;矿区横涧街道办横南居委会出具说明载明:杨捧端常年患高血压、××,常年依靠儿子护理,女儿外嫁他乡,全家生活依靠史进元建筑施工收入维持。为此主张杨捧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三人计,即13641元/年/人×20年÷3人=90940元)、处理事故交通误工费10000元(原告称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史进元的丧葬事宜,动用亲友多人多次,前前后两三个月,该费用为实际支出花费,要求相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称史进元的死亡给原告的家庭带来灭顶之灾,在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为此要求相应给付)、医疗费485.64元(原告称该费用为抢救史进元实际支出的抢救费,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车损2000元等损失共计626291.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认为原告杨捧端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未达到60周岁,虽有××长期靠人护理的证明,但是原告没有提交长期治疗此病的病历、用药明细、无劳动能力等证据,且也没有出具失业证明,所以不能认定杨捧端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认为原告出具的横南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还应加盖辖区派出所的户籍章,用以证实亲属关系的存在。处理事故的交通误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人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所以不认可此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车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矿区交警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认定,栾俊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史进元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栾俊峰驾车肇事致史进元死亡,其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运营单位,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杨捧端已年满57周岁,身体有病,无劳动收入,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人扶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94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支持,该费用并入死亡赔偿金项目。该事故致史进元死亡,确实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30000元。原告方为处理史进元的丧葬事宜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5.64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供相应充分证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杨捧端、史欣晨、史欣欣的损失共计602291.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杨捧端、史欣晨、史欣欣医疗费485.64元、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捧端、史欣晨、史欣欣的其余损失,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赔付比例,本案中,栾俊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并且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史进元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并非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过错程度较小,根据本案责任情况,从公平角度及有效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考虑,被告栾俊峰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杨捧端、史欣晨、史欣欣自负20%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杨捧端、史欣晨、史欣欣491806×80%=393444.8元,其共应赔付原告杨捧端、史欣晨、史欣欣50393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杨捧端、史欣晨、史欣欣503930.44元。二、驳回原告杨捧端、史欣晨、史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2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共计10262元,由原告杨捧端、史欣晨、史欣欣负担3262元,由被告栾俊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账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户:91×××91;注明一审案号(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01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仇春燕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付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