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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二初字第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涪昕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涪昕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二初字第029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涪昕,原系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白洋湾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兼苏州市姑苏区虎丘湿地公园项目白洋湾段指挥部副总指挥。被告人周涪昕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明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涪昕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涪昕及其辩护人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涪昕在担任苏州市姑苏区白洋湾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兼苏州市姑苏区虎丘湿地公园项目白洋湾段指挥部副总指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6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涪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6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涪昕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涪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周涪昕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违法所得均已退出,希望对被告人周涪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白洋湾街道办事处系机关法人。被告人周涪昕具有公务员身份,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周涪昕被任命为该街道副主任,任职时间从2012年2月2日起算。被告人周涪昕在担任街道副主任期间分管街道的动迁工作。即按有关政策规定负责实施区域内以街道为主体的动迁项目的实施,依法依规推进居民和企业的协议搬迁工作,协调处理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2013年7月27日,白洋湾街道为推进虎丘湿地公园项目白洋湾段征地安置及协议搬迁工作,建立虎丘湿地公园项目白洋湾段指挥部,被告人周涪昕系该指挥部副总指挥,同时系指挥部下设办公室的副主任及协议搬迁业务组的组长。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协议搬迁补偿方案的制定,标段的划分,劳务实施单位的选定工作,组织管理劳务单位的工作,协调和处理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验收劳务实施单位的各项工作。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涪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白洋湾街道办事处系机关法人。2、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姑苏府人(2012)2号、(2013)6号文件,姑苏区白洋湾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白街委(2013)68号、白街办(2013)38号、白街办(2014)15号文件等证实了被告人周涪昕的任职情况及相关职责。3、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依照公务员管理)工作人员录用审批表、苏州市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调(转)任呈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证实了周涪昕的公务员身份及其担任职务变更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涪昕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受贿事实被告人周涪昕于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利用担任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白洋湾街道副主任、苏州市姑苏区虎丘湿地公园项目白洋湾段指挥部副总指挥,负责白洋湾金家村、虎丘湿地公园白洋湾段一期、二期拆迁相关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相关业务单位人员的现金合计人民币165000元,并为他人提供便利帮助,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涪昕利用担任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白洋湾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苏州市姑苏区虎丘湿地公园项目白洋湾段指挥部副总指挥的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收受苏州市雅士达房屋拆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郭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各2万元,合计人民币4万元。2、2012年底至2013年初间的一天,被告人周涪昕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苏州诚成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朱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3、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涪昕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苏州市中兴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4、2013年五六月份的一天、2013年底至2014年初间的一天,被告人周涪昕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收受苏州市鑫达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合计人民币2万元。5、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涪昕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苏州协和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6、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涪昕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7、2013年九十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涪昕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苏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8、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涪昕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苏州诚成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9、2013年底至2014年初间的一天,被告人周涪昕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苏州市安益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10、2013年底至2014年春节前间的一天,被告人周涪昕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苏州市荣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关系人夏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11、2014年3月,被告人周涪昕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苏州沧浪拆迁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乙通过章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周涪昕得知张某乙受到纪委调查后,将现金3万元交给章某乙,让章某乙退还给张某乙。当晚10时许,被告人周涪昕明知纪委工作人员将对其进行调查,接到纪委工作人员电话后主动向等候在其家楼下的纪委工作人员投案,在调查期间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受贿款。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5日,苏州市姑苏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苏州沧浪拆迁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乙曾送给白洋湾街道副主任周涪昕3万元的案件线索。当日晚,纪委调查人员至周涪昕家楼下,用手机拨打周涪昕家中固定电话和周涪昕手机,通知其下楼接受组织调查。待周涪昕自行下楼之后,调查人员将周涪昕带至纪委办案点接受调查。经调查,周涪昕对该事实予以承认,并主动交代了收受其他相关业务单位人员贿赂的事实。次日,姑苏区纪委将周涪昕涉嫌受贿一案的线索移送至姑苏区人民检察院,周涪昕在检察机关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相关单位人员钱物的全部事实。2、劳务合作单位合作协议、拆房合同证实:苏州市雅士达房屋拆建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诚成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中兴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鑫达土石方有限公司、苏州协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苏州市安益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荣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拆迁有限公司在白洋湾辖区内承接拆迁项目工程的情况。3、证人郭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苏州市雅士达房屋拆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2013年其两次送给周涪昕人民币共计4万元,为感谢周涪昕在其单位承接工程及施工中给予的帮助。4、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苏州诚成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2012年公司承接了白洋湾街道辖区内的金家村项目,工程进展中周涪昕经常到现场检查工作,合作比较愉快,工程结束后为了表示对周涪昕的感谢,其送给周涪昕1万元。5、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苏州市中兴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三四月其公司想承接白洋湾湿地公园项目,为了和周涪昕搞好关系,希望周涪昕能对其公司承接项目给予帮助,其给了周涪昕2万元。6、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苏州市鑫达土石方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公司承接了虎丘湿地公园白洋湾段一个标段的项目,因为其刚开始做拆房业务,为了和周涪昕搞好关系,其在2013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及2014年春节前两次给了周涪昕共计3万元。7、证人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苏州协和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其公司做了虎丘湿地公园一期白洋湾段4标段的工程,当时周涪昕具体负责白洋湾段拆迁项目的,为了感谢周涪昕在拆迁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2013年六七月份其送给周涪昕0.5万元。8、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苏州市振文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其公司做了虎丘湿地公园一期14标段的拆房业务,周涪昕在拆房过程中负责协调管理拆房进度,为了让周涪昕给予帮助,其于2013年八九月份送给周涪昕0.5万元。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苏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3年其公司做了白洋湾段工程业务,为了感谢周涪昕给予的协调及照顾,2013年底的时候其给了周涪昕1万元。10、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苏州诚成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3年下半年,其公司承接了虎丘湿地公园白洋湾段的拆迁业务,公司因为业务完成较好还拿到了进度奖金,周涪昕是直接分管这个项目的,在项目进行中给予了积极的沟通协调,其出于感谢给了周涪昕1万元。11、证人郭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苏州市安益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其公司做了虎丘湿地公园白洋湾段一期的拆房业务,在该项目中周涪昕给予了关照,为了表示感谢及以后承接工程的方便,2014年初其给了周涪昕1万元。12、证人夏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虎丘湿地指挥部规定一个公司不能同时参与两个标段,其公司已做了一个标段,因此其向周涪昕推荐了朋友做项目经理的苏州市荣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做虎丘湿地公园白洋湾段一期的拆房项目,荣鑫公司后来做到了这个项目,为了表示感谢,也希望以后周涪昕可以帮其公司做到拆房项目,其送给周涪昕0.5万元。13、证人张某乙、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苏州沧浪拆迁有限公司承接了虎丘湿地公园一期、二期项目,在项目实施中周涪昕给了多方面的协调、配合与支持,为了表示感谢及搞好关系,2014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张某乙让章某乙转交给周涪昕3万元。周涪昕在得知张某乙被纪委调查后,于2014年4月15日把钱退还给了章某乙,让章某乙将钱还给张某乙。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受贿赃款3万元暂扣于姑苏区纪委,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暂扣了被告人周涪昕家属退出的20万元。15、被告人周涪昕当庭也对其收受上述人员的贿赂共计16.5万元及其归案过程进行了供述。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涪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6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涪昕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涪昕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涪昕退出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涪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周涪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没收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苏州市姑苏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及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的受贿赃款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人民陪审员  王 淼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