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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丽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亚丽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秀丽,高亚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秀丽。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满山(系上诉人倪秀丽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亚丽。上诉人倪秀丽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赵满山,被上诉人高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兴隆县兴隆镇大街路北的楼房的第二层房屋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用来经营美容院,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租金为每年9,000.00元,租金交纳方式为上交租,并约定如违约则支付年租金30%的违约金。2014年8月24日前的租赁费用被告已支付。2014年7月被告将原告房屋内部分个人物品搬出,并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不再租赁该房屋。原、被告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9,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00元。另查明被告有部分物品滞留在该房屋内无法搬出。原审法院以原、被告约定租赁房屋期限为3年,被告在2014年7月将该房屋内部分物品搬出并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租赁原告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给付违约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应当解除,故��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房屋内的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二、被告高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秀丽违约金2700.00元。三、驳回原告倪秀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亚丽负担。宣判后倪秀丽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称:1、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8月份被告将原告房屋内个人物品搬出,并明确告知原告不再继续租赁该房屋”,该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不再继续租赁该房。原审以被上诉人将房屋内物品搬出,以此推定被上诉人不再继续租赁,该推定缺证据,至今该房由被上诉人占有、控制,屋内依然存放物品,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不再继续租赁。2、原审判决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3、即使解除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租金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元,原审判决只判令支付违约2700元,有失公正,且2700元违约金也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被上诉人未告知不再继续租赁,其无权解除租赁合同,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兴隆县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给付上诉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租金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亚丽口头答辩称:协议不是我与上诉人签的,合同中约定将二层楼四间都给租给我使用,但最后只租给我一间,但我交二层楼的供暖费。我提前通知赵满山因生意不好,所以不再续租了。赵满山打两次电话确认我不再续租。我拉走一半之后,赵满山换掉门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倪秀丽与被上诉人高亚丽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倪秀丽将自有的二层楼房租赁给高亚丽使用,租期三年,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但在履行中倪秀丽只交付二层楼房中的一间,没有全部交付,高亚丽在租赁期内提出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双方均有违约,该租赁协议己无法实际履行,被上诉人高亚丽要求解除,应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倪秀丽违约在先,其请求继续履行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倪秀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倪秀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立波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