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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刘某甲,住定州市。被告刘某乙,住定州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9日生长女,取名刘某丙,2011年4月8日生次女,取名刘某丁,现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被告外边有人,对妻女不闻不问,至今了无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被告刘某乙负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刘某甲提交证据有结婚证。被告刘某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支持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实现真正和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宗审 判 员  赵立辉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