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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金其中与定远县万世服饰有限公司、袁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其中,定远县万世服饰有限公司,袁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123号原告:金其中,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定远县万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定滁路与小黄庄路交叉口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袁刚。被告:袁刚,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旭,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其中与被告定远县万世服饰有限公司、被告袁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其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模胜、被告定远县万世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袁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其中诉称:2006年9月10日,被告定远县万世服饰有限公司、被告袁刚与我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方将万世服饰有限公司六层加跃层综合楼、住宿楼发包给我施工。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义务。2010年1月8日经双方总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526200元,被告2010年1月28日在工程决算单上签字时将最终的工程款确定为640万元。此后,被告向我支付了576万元,下余64万元经我数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要求被告定远县万世服饰有限公司、袁刚向我支付工程款64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5.6‰自201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定远县万世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袁刚共同辩称:原告金其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滁州市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上的施工方滁州市皖江建安公司来提起诉讼;原告不具有承包资质,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30万元,我方已给付原告金其中576万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理应赔偿我方延期损失437000元;原告方至今未给付工程款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0日,原告金其中与被告定远县万世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方定远县万世服饰有限公司的六层加跃层综合楼、住宿楼工程,合同总价款530万元,并约定按实际决算面积计算,合同工期为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9月18日。原告金其中与被告袁刚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定远县万世服饰有限公司的印章。2010年1月28日,经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40万元,定远县万世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刚在结算单上注明同意并签字。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576万元的工程款,下余64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金其中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其中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定远县万世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给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承建的建筑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方使用,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40万元,被告已支付了57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万元。被告袁刚在合同上签字,应当认定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剩余工程款64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5.6‰自201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应当由被告定远县万世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方举证《滁州市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以证明原告金其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方辩称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530万元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应当支付437000元延期款,由于合同自始无效,且在最后的工程结算清单上被告袁刚已签字确认,故对被告方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万世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其中支付工程款64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5.6‰自201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定远县万世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蒋书文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