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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志林、李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上诉人孙某某、李某某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2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孙某某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新城区东尚小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该由其经常居住地的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靖边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李某某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新城区恒大嘉里公馆,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该由其经常居住地的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靖边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孙某某、李某某在靖边县拿走了钱,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靖边县,故本案应由靖边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为了拖延时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贷款人刘某某户籍地在陕西省靖边县,且合同双方所立借据中也未对合同履行地约定,故贷款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的靖边县人民法院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最先向靖边县人民法院起诉,故靖边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并不影响靖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伟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