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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66号罪犯吴春肖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春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66号罪犯吴春肖,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0)花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春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生效后,于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月1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春肖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吴春肖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春肖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吴春肖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春肖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因其犯罪情节恶劣,应从严控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春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姚 云审 判 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