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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磁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柳合保与赵金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合保,赵金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磁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柳合保。被告:赵金锁。原告柳合保与被告赵金锁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合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合保诉称,被告赵金锁自己有一辆汽车,经常在原告开办的加油站加油,由于原、被告熟悉,有的时候被告加完油不给钱就走了,到2012年4月1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加油款6182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暂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未给。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1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锁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写的欠条距原告的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并且这期间原告一直未向我追索(要过),时间过了这么久,我早已把这件事给忘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因此,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金锁有货运汽车一部,经常在原告开办的加油站(车)加油,由于原、被告是邻村较熟悉,被告在加油时有时付款、有时记账。到2012年4月1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油款6182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6182元,陆仟壹佰捌拾贰元,赵金锁,2012年4月1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款欠条所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赵金锁,在原告处加油系事实,经核对欠原告加油款6182元无异议,并给原告写下欠条,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的原则,所以被告应当支付欠原告的加油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油款618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给原告写下欠条至今,原告未向我追索欠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是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侵害时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的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合保加油款618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金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生人民陪审员  叶贵文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树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