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西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西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71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西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澍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西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6月6日14时许,原告路过浐灞开发区西安某公司环岛路项目部工地时,被从该工地内跑出的一只带着铁链的烈犬咬伤,伤及左前臂及左大腿。原告在被烈犬撕咬过程中大呼救命,该项目部房子里出来的人呵住烈犬,烈犬才停止对原告的撕咬。原告遂拨打110报警,席王派出所民警赶来现场处理。处理中,该项目部负责人余某某表示现在没有钱给原告,让原告自己先出钱治疗并保存票据,治好后一并算账。随后,原告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门诊治疗,清创换药并注射破伤风、狂犬疫苗和狂犬病免疫球蛋白。门诊治疗一周后不见好转,伤口出现肿胀并感染化脓,原告遂于2014年6月13日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肘部狗咬伤伴感染,伤口较深,达肌层,向内潜行撕脱约4cm。住院期间行左肘部狗咬伤清创缝合术,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4628.13元。事后,双方经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疤痕修复费用共计27578.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2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350元共计20578.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某公司辩称,其公司环岛路项目部没有饲养原告所述藏獒,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4时,原告刘某某路过浐灞开发区西安某公司所属环岛路项目部工地时被从该工地内跑出的一条藏獒咬伤。原告大呼救命,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听到呼救后赶来并呵退烈犬。原告丈夫闻讯赶来并拨打“110”报警,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席王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调查。当日原告被送往唐都医院门诊治疗,另在西安市灞桥区席王医院注射狂犬病疫苗、在西安市北方医院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同年6月13日原告到唐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部狗咬伤伴感染,行左肘部狗咬伤清创缝合术,于同年6月23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14628.13元。另查明,将原告咬伤的藏獒为西安某公司环岛路项目部所饲养。原告系西安环绿机械化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浐灞项目部保洁员,月工资1450元。上述事实,有席王派出所对刘某某、余某某、王争产、郭铁墩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入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西安某公司环岛路项目部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未对其饲养的藏獒采取安全措施致原告损害,被告西安某公司作为其下属项目部的法人单位,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证据予以确定,经核算,原告遭受医疗费损失1462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共住院10天计算为30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出院医嘱“继续支具外固定两周”酌情认定为30日,收入情况可依据原告每月收入1450元认定,误工费计算为145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人员收入标准每日8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8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此项费用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故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47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47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4元,由被告承担41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