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付如军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如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532号罪犯付如军,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浙温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如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8158元。被告人付如军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7月22日以(2009)浙刑三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付如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如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付如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如军准予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刑期自2012年06月25日起至2031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