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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孔凡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535号罪犯孔凡华,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广安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凡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9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应于2019年4月11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孔凡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孔凡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38分,月均6.9分。罪犯孔凡华已退缴赃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孔凡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凡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玥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