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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行审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梅坪村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梅坪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建行审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钱晓华。被执行人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梅坪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潘树平。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土政罚决字(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建土政罚决字(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10月,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梅坪村经济合作社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在本市新安江街道梅坪村非法占用1639平方米土地建造村民健身公园,现场已建篮球场及绿化。所占土地为耕地,属于允许建设区,符合新安江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杭州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杭土资执(2008)39号)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梅坪村经济合作社退还非法占用的1639平方米土地,并处非法占用1639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4585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25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土催字(2014)第26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建土政罚决字(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被执行人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梅坪村经济合作社退还非法占用的1639平方米土地的内容,由建德市人民政府新安江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罚款人民币24585元的内容,由建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邵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