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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树起),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泊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泊头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陵岗市场18卡“达成电脑店”内复制、贩卖淫秽视频给他人。同年9月20日,郭某某在上述店内以每个淫秽视频人民币1元的价格复制、贩卖38个淫秽视频给杨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店内缴获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其中599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及现金人民币36元,从杨某处缴获U盘2个及内存卡1张(经鉴定,其中38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归案后,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郭某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元、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吴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诗慧张燕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