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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康兰芹、纪兴辉与王岩军、邢庆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兰芹,纪兴辉,王岩军,邢庆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96号原告康兰芹,女,1969年11月出生,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原告纪兴辉,男,1972年7月出生,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岩军,男,1975年8月出生,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被告邢庆涛,男,1983年2月出生,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谭刚德,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康兰芹、纪兴辉与被告王岩军、邢庆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兰芹、纪兴辉,被告邢庆涛的委托代理人谭刚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岩军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岩军、邢庆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6月30日,原告纪兴辉作为出借人、被告王岩军、邢庆涛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岩军、邢庆涛向二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的收条一份,用以证实二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已收到全部借款50000元。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的欠条一份,证实二被告因到期未能偿还二原告借款利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邢庆涛的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于证实借款人邢庆涛的身份信息。被告邢庆涛单位出具的的邢庆涛个人薪金收入及职务证明一份。证实二原告经考察,看到被告邢庆涛的该收入证明后,才将借款出借给被告邢庆涛。被告王岩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借款人王岩军的身份信息。德州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邢庆涛的工资收入情况。二原告的结婚证一份,证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岩军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邢庆涛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未借给被告邢庆涛,被告邢庆涛不是实际的借款人,也未收到二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与被告邢庆涛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邢庆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纪兴辉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王岩军、邢庆涛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分计算利息;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自2014年6月30日始至2014年8月14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按本金总额收取每天1%的违约金。被告王岩军、邢庆涛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上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当天,被告王岩军、邢庆涛给二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被告王岩军给原告康兰芹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康兰芹现金五万元,保证于2014年8月1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认可二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偿还利息3000元,2014年9月19日偿还利息1500元,2014年10月12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岩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原借款5万元,利息6份,到12月5日欠两个月利息,共计6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纪兴辉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二被告均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康兰芹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借款义务,被告王岩军、邢庆涛给二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王岩军给原告康兰芹出具收到条,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二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邢庆涛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未收到二原告的借款,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因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邢庆涛对于其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出具借款凭证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证实二被告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在原告康兰芹向二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后,被告王岩军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被告邢庆涛虽未在收到条上签字,但是在二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王岩军一人的签名亦能够证实二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至于二被告谁在收到条上签字以及二人如何分配该笔借款,均不影响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邢庆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自2014年8月27日开始,截止到2014年10月12日二被告分三次共偿还二原告利息5500元。对于该还款部分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并未作出约定,根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岩军的欠条,可以看出,被告王岩军出具的是欠利息的欠条,该时间在二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后,且注明原借款5万元,因此,可以认定,二被告之前的还款,偿还的是借款利息。二被告应当自2014年10月12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岩军、邢庆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康兰芹、纪兴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4年10月12日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康兰芹、纪兴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岩军、邢庆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