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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浙江振邦化纤有限公司、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浙江振邦化纤有限公司,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陈成泗,陈泉锋,胡明月,宁波爱思开振邦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99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王国斌。委托代理人:周成光、李颖盛。被告:浙江振邦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泉锋。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金万。被告:陈成泗。被告:陈泉锋。被告:胡明月。被告:宁波爱思开振邦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泉锋。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振邦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陈成泗、陈泉锋、胡明月、宁波爱思开振邦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颖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邦公司、安邦公司、陈成泗、陈泉锋、胡明月、爱思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振邦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因被告振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1月4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振邦公司签订编号为温银902002013年高质字00051号《温州银行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振邦公司为其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20000000元的质押担保。2013年12月18日,双方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002013年高质字00052号《温州银行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安邦公司为被告振邦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0000000元的质押担保。2013年12月18日,双方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002013年高保字00202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安邦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振邦公司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成泗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002013年高保字00204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成泗为原告与被告振邦公司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泉锋、胡明月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002013年高保字00205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泉锋、胡明月为被告振邦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爱思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002014年高保字00038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爱思开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振邦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0000元。上述《温州银行最高额质押合同》、《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振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2002014企贷字0005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振邦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借款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6.663‰,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按月结息;被告振邦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振邦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或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即被告振邦公司在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振邦公司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振邦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振邦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振邦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现被告振邦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起未按期足额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振邦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复息390313.16元(暂算至2014年9月24日,实际利息、复息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贷款偿还完毕日止);二、被告振邦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69903元;三、被告安邦公司、陈成泗、陈泉锋、胡明月、爱思开公司分别在22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振邦公司所有的20000000股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权登记编号:(甬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38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安邦公司所有的10000000股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权登记编号:(甬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387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振邦公司、安邦公司、陈成泗、陈泉锋、胡明月、爱思开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温州银行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各二份、借款借据、贷款转存凭证、拖欠本息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温州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振邦公司、安邦公司、陈成泗、陈泉锋、胡明月、爱思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系用于归还编号为902002013企贷字0020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699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邦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温州银行最高额质押合同》,与被告安邦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温州银行最高额质押合同》,与被告陈成泗、陈泉锋、胡明月、爱思开公司分别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振邦公司提供了约定的借款后,被告振邦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振邦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振邦公司应予承担。被告振邦公司、安邦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股权出质担保,并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质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些出质股权在约定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安邦公司、陈成泗、陈泉锋、胡明月、爱思开公司自愿为被告振邦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邦公司、陈成泗、陈泉锋、胡明月、爱思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振邦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振邦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复息)390313.16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编号为902002014企贷字0005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复息);二、被告浙江振邦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9903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浙江振邦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浙江振邦化纤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浙江振邦化纤有限公司出质的宁波杭州湾新区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0股股权(质权登记编号:(甬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388号)、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出质的宁波杭州湾新区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0000000股股权(质权登记编号:(甬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38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质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振邦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陈成泗、陈泉锋、胡明月、宁波爱思开振邦化学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陈成泗、陈泉锋、胡明月、宁波爱思开振邦化学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振邦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5601元,减半收取7280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7800.50元,由被告浙江振邦化纤有限公司、宁波安邦化纤有限公司、陈成泗、陈泉锋、胡明月、宁波爱思开振邦化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卓黎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谢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