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未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庞某与何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县民未初字第00018号原告庞某,无业。被告何某,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庞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何某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何某已经于2014年7月离开长沙县星沙镇,长沙县星沙镇并非被告何某的经常居住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何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何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月六日书记员 吴家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