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严���香与庄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香,庄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严志香。委托代理人杨进平,扬州市江都区东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文俊。原告严志香诉被告庄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庄文俊下落不明,由审判员谈海燕、代理审判员胡买梅与人民陪审员高贵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志香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文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志香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向原告借款50万元,言明三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经济紧张过一段时间归还为由,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庄文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庄文俊家因开厂购买机器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上面注明:今借到严志香人民币50万元整,同时注明“还款日期2012.11.21”,三个月到期未还,以房产抵押,借款人庄文俊。当时因原告严志香身上没有现金,只有一张他人支付原告50万元工程款的承兑汇票,在被告庄文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汇票作为借款款项交付给被告。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被告又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文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严志香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经原告严志香催要,被告庄文俊未能及时还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严志香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此借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合法,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庄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严志香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本金50万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8800元,由被告庄文俊负担。此款原告严志香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谈海燕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人民陪审员 高贵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