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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于芳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芳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841号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村望园里6号楼余门。法定代表人刘炳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隋立中,该公司干部。被告于芳涛。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芳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骁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625.5元并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06年1月24日原告与莹华里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莹华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由业主交纳。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莹华里小区业主会续签《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07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4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不变。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莹华里小区业主会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合同》,约定上述《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原告继续履行服务至2011年12月底,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莹华里业主会再次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由业主交纳。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莹华里业主会未续签书面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10月23日莹华里小区业主会出具说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一直在莹华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3-2-102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70.67平方米,2006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4.73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35.34元,自2006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另查,本院通过对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本院认为,原告与莹华里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6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2625.5元,该数额未超过被告实际欠费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10%。被告于芳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于芳涛给付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25.5元的90%计236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于芳涛负担2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骁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亚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