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吴某某,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邓某某,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们于2009年2月同居生活,2010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证人朱磊、朱绍虎、朱绍佳证词,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及未生育子女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同居生活,2010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加之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对财产及债权债务未提供证据,亦不要求法院作出处理,故本案对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魏鹏(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