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洪波与孙中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波,孙中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陈洪波。被告:孙中雪。原告陈洪波与被告孙中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购买被告鲁D×××××北京现代汽车一部,款车已经两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鲁D×××××汽车过户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卖车协议、车辆行驶证、枣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车辆信息证明、业务告知书、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卖车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牌照为鲁D×××××的北京现代牌汽车出售给原告,车款为58,000元,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款车两清,被告须保证车辆及证件的真实可靠性,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6月17日,原告委托他人持被告移交的相关证件到枣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该车辆的登记证书被该车管所鉴定为非其单位核发的证书,不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核查,上述登记证书记录的车辆信息内容与枣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车辆信息证明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中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洪波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鲁D×××××汽车过户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中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人民陪审员 王吉湖人民陪审员 贾泽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文 来源:百度搜索“”